(2015)五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徐某甲,女,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徐某乙,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韩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原告由母亲韩某某自行抚养。现原告患有心脏病,在校就读初中三年级。原告出来无力抚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给付5年抚养费共计60,000.00元,判决后立即给付3年抚养费36,000.00元,以后每年元旦给付全年抚养费1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实原告的户籍及身份状况。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2007)五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于2007年4月27日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自行抚养。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原告母亲韩某某低保折一个,证实原告母亲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4)长山乡长兴村委会,长山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抚养,原告患有心脏病,原告母亲无土地耕种,生活困难。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5)五常市长山乡长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共有的责任田已转包给他人耕种。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6)2012年6月20日原告母亲韩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确定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前给付;2013年和2014年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7)证人蔡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留守儿童,每周五放学到周一上学在证人家某某,每月450.00元,共八个月,计3,6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之母韩某某自行计算原告每年学习、生活、治疗病情支付的费用单据一张,证实费用28,49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标准支出,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在五常市中医院及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费用明细表3张,证实原告治疗支付费用情况。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被告未出庭,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五常市长山乡长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母韩某某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抚养费一事,已经通过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每年支付4,0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给付一年的费用4,00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2)五常市山河镇医院诊断书一份及CT扫描片一张,证实被告患有腰椎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的诊断不可信,且没有住院,被告为了逃避给付抚养费。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于医院机构,真实性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女。2007年4月27日原告之女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韩某某自行抚养。2012年6月20日因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达成抚养协议。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4,000.00元。后又出现纷争,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在校就读初中三年,且患有心脏病。被告患有腰椎病。本院认为,原告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且在校就读。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应支付的4,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应付的2,400.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应付的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