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涛、王俊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被告王俊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晁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7********。被告李国强,居民。被告王先波,男,1971年1月14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1********。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涛、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朱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支行”)贷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425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行开发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朱涛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反担保服务合同》,对朱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由于被告朱涛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中行开发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朱涛垫付4103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涛偿还垫付款410300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44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涛、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朱涛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425000元人民币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就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做借款人朱涛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反担保人特出具本反担保书,并郑重承诺如下:本反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书,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425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本反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4年1月23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朱涛(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信用卡账单分期。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额度:425000元。第三条,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相关还款规则还款。第四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以甲方和乙方的借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第十八条,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垫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朱涛(甲方)与中行开发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25000元,分期期数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7.2%,金额为306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中行开发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债权人对朱涛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朱涛从中行开发支行取得借款42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朱涛未按约定向中行开发支行还款。2014年8月8日,原告代朱涛归还了所欠中行开发支行的借款本金410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反担保书》、《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证明》、《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涛、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中行开发支行分别与被告朱涛、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涛签订的《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朱涛从中行开发支行取得425000元的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朱涛偿还了借款本金410300元。朱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朱涛应当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10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涛在《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垫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是朱涛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对朱涛应当支付原告的垫付款4103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103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二、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对被告朱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峰、李国强、王先波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