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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唐培功、薄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唐培功,薄翠,包伟,薄辰,宋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企业代码:67680606-3。住址:蒙阴县叠翠路xxx号。负责人王家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洪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培功,居民。被告薄翠,农民。被告包伟,农民。被告薄辰,居民。被告宋西宝,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唐培功、薄翠、包伟、薄辰、宋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培功、薄翠、包伟、薄辰、宋西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培功、薄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014年7月14日,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8182元,并结息至2014年12月14日。于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18.0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培功、薄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18.02元及利息,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培功、薄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014年7月14日,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8182元,并结息至2014年12月14日。于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18.0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培功、薄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18.02及利息,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唐培功、薄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培功、薄翠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虽已归还18182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31818.02元及其相应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培功、薄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对被告唐培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培功、薄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18.0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包伟、薄辰、宋西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