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徐素仙、徐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徐素仙,徐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讼代表人黎新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冷钰、蒋奇莹。被告徐素仙。被告徐双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诉被告徐素仙、徐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素仙、徐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徐素仙、徐双平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徐素仙发放贷款人民币5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双平向我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徐素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2013年12月17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徐素仙发放贷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素仙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徐双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素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5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徐素仙、徐双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一江春水听水苑10幢1-201室的房产(以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77**号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限)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双平对被告徐素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素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6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0.2‰另行计算)。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素仙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素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70000元的事实。2、《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双平为被告徐素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双平、徐素仙用其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一江春水听水苑10幢1-2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徐素仙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素仙、徐双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徐素仙、徐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被告徐素仙、徐双平之间所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双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徐素仙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素仙尚欠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徐素仙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双平为被告徐素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诉请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素仙、徐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6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0.2‰另行计算)。二、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徐素仙、徐双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一江春水听水苑10幢1-201室的房产(以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77**号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限)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双平对被告徐素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376元,由被告徐素仙负担,被告徐双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