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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龙英波与杨春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英波,杨春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英波,职工。委托代理人龙致知(特别授权),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芳,粮农。上诉人龙英波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龙致知与龙宝湘均系新寨乡老寨村下田组村民,双方是亲戚和邻里关系,龙致知家在龙宝湘家屋下坎。龙致知之子龙英波,龙宝湘之妻杨春芳,龙致知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在龙英波名下,龙宝湘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在杨春芳名下。2012年龙致知未经向主管部门报批便将自家一层木制结构猪圈、厢房改建成两层砖房,因新修的二层砖房阻挡屋后龙宝湘房屋的正面采光,且楼顶的雨折(挡雨板)伸进龙宝湘屋檐下,杨春芳多次到乡政府反映情况,不同意龙致知新修房屋雨折接自家的屋檐水,申请政府给予解决。新寨乡人民政府多次派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3日,新寨乡人民政府下发新寨乡国土停字(2012)第04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龙致知:你单位(户)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13日擅自占用新寨乡老寨村下田组集体土地(空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款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用地使用建住宅行为,听候处理。”停工约20天后,龙致知坚持施工直至建成。龙致知猪厕旁空地与龙宝湘屋门口踏步及晒坪之间约2.0米×2.3米面积纠纷,龙致知约10年前将纠纷面积从中间砌墙隔断。墙内龙致知户实际使用,墙外龙宝湘户实际使用,2012年前未产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在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龙致知户以龙英波为当事人甲方,龙宝湘户以杨春芳为当事人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1、甲乙双方参与,新寨乡国土员根据1991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实地测量后,双方所属土地有交叉。交叉面积为2.0m×2.3m,经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同意维持现状,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可在自己实际拥有范围内进行适当维修改造,双方不再对交叉地的权属进行争议。2、通过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今后甲乙双方本人及家人不得再因此事到上级部门上访,如再起争议,必须通过法院上诉。如采取无理缠访、任意骚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一切损失。3、甲乙双方本人及家人不能因此事再激发矛盾纠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一切损失。4、此协议签字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执一份。龙英波在当事人甲方处签署了“不同意有交叉面积,同意维持现状,不在有争议”的意见并签署了日期“2013年6月21日”,杨春芳在当事人乙方处签署了姓名,调解员杨鹏、吴英文在协议上签名。嗣后,龙英波认为其是在新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胁迫下违心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并责令杨春芳退回强占龙英波的三处土地、拆除加砌护坎、赔偿20072元经济损失,龙致知以龙英波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龙英波在协议上签署了“不同意有交叉面积,同意维持现状,不在有争议”的意见,该意见中“同意维持现状”的意思表示清楚,龙英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参加调解并签署的调解协议应当成立,龙英波称受胁迫违心签署协议并无证据支持。龙致知猪厕旁空地与龙宝湘门口踏步及晒坪之间虽曾有纠纷,但龙致知已在10年前将纠纷面积从中间砌墙隔断,双方以墙为界实际管理使用,至今,已形成历史事实。本案龙致知在猪厕地上修建楼房,楼顶雨折伸进龙宝湘屋檐之下,引起侵权纠纷,在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维持现状。龙英波签署协议后又反悔,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重提10年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院认为,10年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由龙致知户砌墙分界解决的,该行为符合龙致知户的利益,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形成历史事实10年有余,不宜再予以变动。杨春芳不存在强占龙英波户三处土地的行为,亦未给龙英波户造成侵害,故对龙英波要求杨春芳退回强占的三处土地、拆除加砌护坎、赔偿20072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英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英波负担。上诉人龙英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调解协议无效和不能成立;2、调解协议签订违法;3、《调解协议》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一一致;4、《调解协议》从未送达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三处土地应退还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维权费用26927元。总之,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英波与被上诉人杨春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在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龙致知户以龙英波为当事人甲方,龙宝湘户以杨春芳为当事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经审查,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之规定,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中,龙英波在协议上签署了“不同意有交叉面积,同意维持现状,不在有争议”的意见,该意见中“同意维持现状”的意思表示清楚,龙英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参加调解并签署的调解协议应当成立。龙英波诉称其受胁迫及违心签署协议并主张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证据支持。现龙英波在签署协议后又反悔,并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且重提10年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判认为“10年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由龙致知户砌墙分界解决的,该行为符合龙致知户的利益,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形成历史事实10年有余,不宜再予以变动。杨春芳不存在强占龙英波户三处土地的行为,亦未给龙英波户造成侵害,故对龙英波要求杨春芳退回强占的三处土地、拆除加砌护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其所主张的10年前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与本案诉请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英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龙英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周永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