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威;符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威,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威,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O14年8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O14年12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威、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威、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平与林某庚驾驶摩托车途经文昌市龙楼镇古松路路口,看见路边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油,王某平便从该二轮摩托车的油箱里抽一些车油一个矿泉水瓶内,准备放进摩托车油箱。此时,被告人范某威、符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看到此情况,便停车下来。被告人符某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胶管交给被告人范某威,并从路边捡起一块树头。两被告人对王某平与林某庚进行威胁称“你二人在偷油,要报警将两人抓走”。同时叫王某平与林某庚交钱并不让对方离开。在威胁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威还举起胶管威胁并做出要殴打王某平和林某庚的姿势。最后,王某平与林某庚迫于被告人范某威、符某的威胁,将2000元交给被告人范某威、符某。事后,被告人范某威、符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威已退赃款2000元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威、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连、盘某龙、符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平、林某庚的陈述;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威、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威、符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威、符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威退交在本院2000元赃款,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对该退赔款分别支付给被害人王某平、林某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范某威、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赃以及其历来的表现等情况,综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范某威、符某所作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威、符某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违法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威退在本院的赃款2000元,分别支付给被害人王某平、林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