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月云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初中,户��地广东省佛冈县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x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曾xx在经营佛冈县长鸿印刷厂过程中,为获取英德市第一中学印刷厂的作业本印刷转包业务,与时任英德市第一中学印刷厂厂长梁x宽(已判刑)商定由英德市第一中印刷厂将作业���印刷业务转包给曾xx,曾xx按照练习本每本0.03元、英语本和中格本每本0.02元计回扣给梁x宽,在此期间,英德市第一中学印刷厂共转包给佛冈县长鸿印刷厂练习本840.47万本、英语本790.9216万本、中格本49.8931万本,被告人曾xx按照双方约定的回扣标准,分多次送给梁x宽回扣合计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英德市第一中学印刷厂与长鸿印刷厂的相关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xx在经营印刷厂印刷业务过程中,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如实供述���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曾xx上诉提出,其年近六旬且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能够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且年龄偏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诉人曾xx符合缓刑的适用对象,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MERGEFIELD案号二、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曾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