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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506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均拒绝,并拒不退还礼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50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600元是事实,退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另被告给原告支付衣服钱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50600元,双方因结婚问题协商未果,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另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支出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50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支出3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