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立霞诉靳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靳某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靳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追加了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靳明亮撤回了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恺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丈夫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EBD2**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摩托未倒地,随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明亮驾驶的冀EE88**、冀E2Z**挂重型半挂车撞到,造成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损坏。任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右下肢多处严重骨折等损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靳明亮作为肇事司机、丰恺驰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297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和王某甲没有接触,原告的损伤不是我的车造成的,我不应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口头辩称,1、关于事故经过,我公司尊重车主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经过后,作出合理的判决。2、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当有充分证据,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出现对我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承保的卜某某的冀EDB2**轿车相撞,只是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没有人员伤亡,卜某某不是原告与靳明亮事故中的当事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卜某某驾驶的冀EBD2**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摩托未倒地,随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明亮驾驶的冀EE88**、冀E2Z**挂重型半挂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任县交警大队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某和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腓骨远端、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股骨、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住院50天,住院和门诊花费142577.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其丈夫王某甲都在本村的任县现通机械厂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甲护理,二人2014年6、7、8月份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3500元。原告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柒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费用约需四万元。鉴定花费2000元。原告生育一儿一女,女儿1998年9月28日出生,儿子200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另查,冀EBD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靳某某是冀EE88**、冀E2Z**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丰恺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时,被告靳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交警队并未作出碰撞或挂蹭痕迹鉴定,不能认定其车辆和原告夫妇发生了接触,所以就不能认定是其车辆将原告轧伤。事故认定书记载,靳明亮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据此并依据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而被告靳某某则认为其车辆并未超载,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其车辆行车证记载,冀EE88**车整备质量为7.2吨、准牵引总质量为38.6吨,冀E2Z**挂整备质量为5.5吨、核定载质量为34.5吨,过磅单显示车辆毛重为50.22吨,总重量已经超过冀EE88**车整备质量及冀E2Z**挂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总和,挂车及货物的重量也超过了准牵引总质量。被告平安保险还认为冀EBD2**小型轿车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有直接关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其公司承保的冀EBD2**小型轿车只是和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和靳明亮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列明冀EBD2**小型轿车车主卜某某是事故的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还对原告的后续费用和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对后续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故不应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和其丈夫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和护理证明、工资表、保险单,被告丰恺驰公司提交的售车发票、行车证、汽车销售租赁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结合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图、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的询问以及对原告致伤原因所做出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通过对本起事故形成进行分析,并不是只有在冀EE88**、冀E2Z**挂重型半挂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直接发生碰撞或挂蹭才可以导致原告受伤,在冀EE88**、冀E2Z**挂重型半挂车和原告身体直接接触时也能够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就不会有碰撞或挂蹭痕迹,所以碰撞或挂蹭痕迹检验意见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证据,任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的证明材料证明力较高,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靳某某仅以主观认识否认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足以否定任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靳某某否认事故发生的辩解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靳某某车辆的总重量已经超过冀EE88**车整备质量及冀E2Z**挂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总和,挂车及货物的重量也超过了准牵引总质量,能证实超载的事实,故对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的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纳。卜某某驾驶冀EDB2**小型轿车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相撞没有过错,但与原告受伤存在联系,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靳某某的车辆是否挂靠在被告丰恺驰公司,关键要看靳某某是否以丰恺驰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丰恺驰公司对靳某某的车辆运行是否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了运行利益,本案中靳某某的车辆因系分期付款购买,故登记在了丰恺驰公司名下,但靳某某并未以丰恺驰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而是自己掌控运营方式,被告靳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恺驰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用,所以不宜确定靳某某和丰恺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恺驰公司与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靳某某的车辆超载,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平安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而这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对,原告提交有效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合计为142577.3元;原告提交了一份10元的病历取证票据,因其不是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诊断证明记载,故不予支持。原告损伤被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柒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伤害,结合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任县现通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误工和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和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日10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0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且需后续费用4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客观上需要长期后续治疗,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及后续费用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8409元的行业工资标准,并按照50%的比例赔付20年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柒级伤残,客观上影响了其抚养能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王某乙16周岁、儿子王某丙7周岁,故被告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儿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5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住院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4、残后护理费284090元(28409元/年×20年×50%);5、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6、伤残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8.4元(6134元/年×13年÷2×40%);9、后续费用4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9083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故扣除2000元鉴定费后剩余赔偿款456831.7元应由被告靳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319782.19元。因靳某某的冀EE88**、冀E2Z**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故平安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靳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319782.19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因靳某某的冀EE88**、冀E2Z**挂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可免赔10%,即31978.21元应由靳某某个人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287803.97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数额,原告主张按其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规定从被告靳某某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靳某某应赔偿原告2317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780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173.93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彦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