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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生,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于垣曲县蒲掌乡,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元月至2005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蒲掌乡某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发学,曾用名柴长江,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于垣曲县蒲掌乡,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元月至2005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村委会主任,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住蒲掌乡某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斌,曾用名李战虎,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于垣曲县蒲掌乡,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元月至2005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会计,住蒲掌乡某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猛、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垣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垣曲县蒲掌乡某村是黄河小浪底库区移民后靠安置村。1999年垣曲县人民政府关于移民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决定中要求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环境保护,新村街道要对主、支街道进行硬化。并且该工程资金由移民办公室拨付。2003年8月,蒲掌乡某村与赵某某签订了居民区供排水工程,总造价为542281元。该工程完工后,2004年5月,该村与赵某某又签订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91852元,该工程2004年9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并已验收。某村就该两个工程款与赵某某陆续结算,期间赵某某向某村多次讨要工程款,截止目前某村尚欠赵某某工程款343248.25元。2006年元月份,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李代生、副书记柴发学、会计李学斌在一起商量,认为赵某某在其村里承包的工程应给其三人好处费。同年元月份的一天,三被告人在李代生家中向赵某某索要6万元好处费,赵某某称没有现金,可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于是便写了一张“今领到某村硬化路面款陆万元整”,落款为“赵某某”的领条。2006年1月26日李学斌经李代生同意后开好现金支票,到蒲掌乡信用社从移民办拨付的移民款中提取现金6万元,当日,李学斌给李代生、柴发学各2万元,自己拿走2万元。1月28日经李代生在领款条上签字后,李学斌对该笔款从赵某某工程款账上做了下账处理。2014年8月28日,赵某某向县纪检委实名举报三被告人受贿的事实,纪检委于同年8月29日成立调查组,被告人李代生得知纪委调查此事后,于8月30日早9时左右,主动到县纪委监察综合室,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时向纪检委退缴了2万元赃款。被告人柴发学和李学斌向检察院各退缴了2万元赃款,该款已返还给了赵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某的申诉举报材料及垣曲县纪检委移交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蒲掌乡政府的任职证明和某村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李代生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担任蒲掌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兼某村村委会主任;柴发学于2002年12月至2005年担任蒲掌乡某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蒲掌乡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李学斌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担任蒲掌乡某村村委会委员、会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代生是195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柴发学是1948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李学斌是1955年6月12日出生。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金缴纳单和垣曲县检察院的扣押清单,证实李代生向纪检委退缴了2万元,柴发学和李学斌向检察院各退缴2万元。5、赵某某申请返款材料及领条,证实检察院将被告人柴发学和李学斌退缴的赃款已返还给赵某某。6、垣曲县移民领导组关于小浪底水库垣曲县淹没区农村移民安置规划意见的通知、移民办公室文件,关于下达移民资金的通知,证实移民办公室给移民村下拨的移民款中,其中就有某村移民款,某村的工程属于移民工程。7、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预算复印件、蒲掌乡某村委的证明,证实某村和赵某某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并证实某村尚欠赵某某工程款343248.25元。8、某村村委账务记载:2006年1月30日上级拨入款203700元;2006年2月30日转付给赵某某6万元。9、赵某某写的领条复印件、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李学斌取走的6万元现金,并用赵某某写的领条作为依据在账面上作了记载。10、赵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赵某某自己在笔记本上记载“6万(三人扣)”字样。11、举报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我在某村搞供、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我向某村支部书记李代生提出向承包该村的路面硬化工程。经过某村委会同意,于2004年6月份,我的工程开始施工,并经过县城建部门工程预算后定价为59万元,于是我和某村签订了59万元的路面硬化合同,当时李代生对我说:“我们村移民款就有600万元,支付你工程款不成问题。”为了保险,我专门到移民办咨询,确实有该村的移民款。当路面硬化工程即将结束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曾多次找李代生讨要工程款,李代生总是说移民款没回来,结算不了。大概是在2006年元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代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到他家后,见有村长柴发学、会计李学斌在场,李代生向我提出,路面硬化工程这么大,你应该向我们三人表示表示,让我给他们三个人每人2万元,因我当时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还要向村上要钱,我只好违心的答应了。当时我也没有现金给他们,我对他们说:“要不我打上一个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你们从我的工程款中扣,你们领出来就行”,他们同意后,我就打了一张“今领取某村路面硬化工程款陆万元”的领条。12、被告人李代生供述,主要内容是:2005年底,我村进行了换届选举,柴发学卸任村委会主任,被选为村党支部副书记,李学斌仍然是村委委员兼会计。我被选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大概是2006年元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柴发学、李学斌到我家商量事情时,柴发学提出:“赵某某在我们村干了这么大的工程,还不应该表示表示,咱们给他要6万块钱,每人分2万元。”当时我和李学斌也都同意了。我也记不清是柴发学还是李学斌给赵某某要6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我们都给赵某某说过,尽快把拖欠他的工程款给结清。赵某某说他现在也没有那么多现金,要不然给我们打一张6万元的领条,从他的工程款里扣下。赵某某到底在哪里打的条我记不清了,但是这张条子最终是在会计李学斌那里。过了几天,会计李学斌给我说村移民补偿款拨下来了,要不把赵某某要的6万元从信用社取出来,我就让李学斌去办了。当天,李学斌就把钱从信用社提了出来,然后把2万元现金送到了我家里。当时我还问柴发学的2万元给了吗,李学斌就说已经给了柴发学,后来我在赵某某打的条子上签了字,会计李学斌从我村欠赵某某的工程款上下账,虽然是赵某某打的领条,但实际上这6万元钱是我们三人分了。2014年8月底,我听说纪检部门在调查此事,我就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并同时退缴了2万元赃款。13、被告人柴发学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我村的住宅建设结束后,经村委研究决定进行自来水入户,供、排水管道和巷道硬化施工建设。经考察后,我村委会研究决定,村里的供、排水工程承包给赵某某的工程队进行施工。2003年后半年,赵某某就将我村的供、排水工程建设完毕。因群众对工程质量比较满意,在2004年我们研究后决定将村里的巷道硬化也承包给赵某某的工程队,2004年底前巷道硬化也施工完毕,并通过质量验收。供、排水工程造价是50万元左右,巷道硬化造价是50多万元,总共是100余万元。工程款是由上级陆续下拨的移民土地补偿费支付。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主要是因为土地补偿费是陆续下拨的,后来因各种原因至今还欠赵某某3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没有给人家结清。2005年后半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因赵某某多次来我们村里找我们要工程款,我就和会计李学斌去书记李代生家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在李代生家里我们说了赵某某讨要工程款的事情,当时李代生说:他在咱村干了100多万元的工程,也没说给咱们意思意思,表示表示,整天还逼着要钱。要不咱给他要6万元的好处费,每人2万元。没多一会,赵某某也来到了李代生家里,李代生就把要6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对赵某某讲了。赵某某当时也同意了,但表示手里没有钱,最后他说给我们打一张6万元的工程款领条,让我们到时候从村里给他的工程款里扣。当时赵某某马上就打了一个6万元工程款的领条。过了一段时间,李学斌就将6万元钱取出来后给了我2万元。14、被告人李学斌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6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我村支部书记李代生、村党支部副书记柴发学,在李代生家里商量向在我村搞路面硬化工程的赵某某要上6万元的好处费,我们三人每人分2万元钱。当时是谁提出来要好处费我记不清了,反正最后都同意向赵某某要这笔钱。过了几天,我和柴发学一起到李代生家,过了一会赵某某也来了。我也不记得是谁向赵某某说“你在我村搞工程干得这么大,应该向我们表示表示,欠你的工程款今年给你结清”,并向他提出要6万元钱的好处费。当时赵某某也答应了。赵某某当时说我现在也没有这么多现金,要不打一个6万元的领款条,让我们把钱领出来就行了。赵某某是不是当场打的条我记不清了。过了几天后,我也记不清楚是李代生还是柴发学将一张赵某某打的“今领到某村路面硬化工程陆万元”领条交给我。但是这张领条上只写了06年没有具体的月和日。因为当时我村账上没有钱,也不知道哪天能拨下来,所以没让赵某某写日期。2006年1月24日县移民办给我村拨付的20万元土地补偿费拨付到位,1月26日,我去李代生家,当时柴发学也在,我给他俩说移民补偿费拨下来了,要不把这6万元的款给办一下,李代生、柴发学同意我去信用社领款。于是我开好了一张6万元的现金支票,到蒲掌乡信用社将这6万元现金取出,当天取出钱后,我先通知柴发学来我家取走了2万元,然后我亲自到李代生家送去了2万元现金,并给李代生说柴发学的钱已经给他了,李代生说知道了。1月28日,我找书记李代生在赵某某打的领条上补签了字,我在走财务手续时在这张领条上补写了“1月24日”。因为1月24日那天移民办给我村拨付了20余万元的移民土地补偿费。15、光盘一张,证实本案的侦查过程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案件事实。被告人李代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垣曲县纪检委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根据举报人赵某某2014年8月28日署名举报,纪检委成立调查组,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对举报反映蒲掌乡某村干部李代生、柴长江、李某某等人任职期间涉嫌索贿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期间,8月30日早9时左右,蒲掌乡某村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李代生,到县纪委监察室综合室主动交代自己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该村村委主任柴长江、村会计李某某三人商议,向在该村承包实施村供、排水工程和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赵某某索要6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的事实,并将随身带来的2万元现金上交调查组。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工作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受贿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代生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柴发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学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李代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李代生上诉称,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为6万元不对,应按每人所得2万元认定受贿数额。上诉人柴发学上诉称,李代生、李学斌向赵某某索贿其并不知情,只是贪财,拿了2万元,且已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学斌上诉称,其并未索贿,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学斌具有自首情节,应对上诉人李学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生、柴发学、李学斌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代生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代生所提其受贿数额应为2万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向赵某某索要6万元是共同商议的,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为6万元,所得2万元为所分得赃款。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柴发学上诉所提李代生、李学斌向赵某某索贿其不知情,且已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证言,同案犯李代生、李学斌供述能够证实是三上诉人共同向赵某某索要的6万元,上诉人柴发学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过是他们三人向赵某某要的6万元,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学斌所提其并未索贿,属从犯,请求二审从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证言,同案犯李代生、柴发学及其本人供述均能证实索贿的事实,其在受贿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学斌具有自首情节,应对李学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向垣曲县纪委举报三上诉人受贿的事实后,上诉人李代生先到纪委交待了犯罪事实,有垣曲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学斌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