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玉林、狄美法等与马军、台州兴邦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马军,台州兴邦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3号原告:曹玉林。原告:狄美法。原告:狄璐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被告:台州兴邦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518-54号。法定代表人:马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法定代表人:孙夏国。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林燕、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与被告马军、台州兴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马军及兴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曹丹芸骑自行车沿泽国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2分许,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泽国法庭前路口,该路口为施工作业地点,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时在路口北侧堆放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准,采取防护措施。因曹丹芸左转变时未注意路面石子堆,导致车辆驶入石子堆向右后方侧倒。此时,被告马军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幸福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入东行驶至路口向南侧机动车道转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碾压倒地的曹丹芸,造成曹丹芸多发伤经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兴邦公司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马军、建设公司共同造成曹丹芸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j×××××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军、兴邦公司、建设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725315元(医疗费4885元,死亡赔偿金37851×20=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5/3=38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000元,以上合计87792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出被告方赔偿金额为72531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发生变化,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军、兴邦公司、建设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771300.6元(各项损失合计为93540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出被告方赔偿金额为771300.6元);后三原告再以被告兴邦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671300.6元。被告马军及兴邦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马军、兴邦公司、建设公司共同赔偿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作出认定书,认定三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建设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承担33.33%的责任比例。被告兴邦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马军驾车是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兴邦公司承担。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虽涉及三方责任,但实际上是两方责任,建设公司无明显过错,没有责任。当时是晴天且是白天,路面状况可见,死者及马军对路状应相应熟悉,减速行驶就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建设公司是经过相应审批手续施工的,不可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三方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泽国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可以赔偿原告。退一步讲,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55%的责任,建设公司应承担5%的责任,且为按份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按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建设公司在路面堆放石子,并未设置安全警示牌是关键性、致命性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泽国公司承担50%。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及死者曹丹芸系居民户口。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用以证明死者抢救经过及费用。5、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曹丹芸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马军、兴邦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收条、预交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兴邦公司已预付原告10万元,自愿向交警队预交了30万元。被告建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马军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死者医疗费,并对抢救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的。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马军、兴邦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质证对身份情况无异议,对调查表有异议,认为曹丹芸应有其他姐妹或兄弟,户口簿并非原件,具体由法院核实。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曹玉林及妻子吴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曹相芸已于1983年5月病逝。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军、兴邦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建设公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设公司认为施工作业经审批,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天气情况也是良好,因此其没有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现四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其中尾号为31、32号两张发票是同一张发票,正确的医疗费金额为2648.3元,其中非医保为498.11元,医保范围2150.19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定其医疗费总金额为2648.3元。被告马军及兴邦公司提供的收条、预交款收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马军及兴邦公司、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理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曹丹芸骑自行车沿泽国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2分许,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泽国法庭前路口。该路口为施工作业地点,被告建设公司施工时在路口北侧堆放石子,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准,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曹丹芸左转变时未注意路面石子堆,导致车辆驶入石子堆向右后方侧倒。此时,被告马军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幸福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向南侧机动车道转弯,其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辆碾压倒地的曹丹芸。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丹芸多发伤,并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曹丹芸于196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分别是曹丹芸的父亲、丈夫及女儿,其母亲吴某已亡故。曹玉林与吴凤娇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曹相芸已于1983年5月病逝。三原告及曹丹芸均系非农户口。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兴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军系被告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驾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责任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事故是多个原因结合所致,有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堆放石子时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原因,有曹丹芸骑车左转弯时未注意确保安全、遇石子堆采取措施不当而致自身侧倒的原因,有被告马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右转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碾压倒地的曹丹芸的原因,离开任何一个原因均不会造成曹丹芸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综合整个案情,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的认定准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述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足以全部造成曹丹芸死亡的后果,故应当由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丹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由于被告马军驾车是职务行为,则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兴邦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方过错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曹丹芸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兴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因曹丹芸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8.3元(其中医保部分2277.22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0393元计算20年为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27242元计算,以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曹玉林扶养人三人折算后计算5年,为45403.33元,共计为853263.33元;丧葬费22256.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87936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277.22元,其余802090.9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71.08元),由被告兴邦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320836.36元,由被告建设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0627.27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兴邦公司应承担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兴邦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支付给原告220836.36元,被告兴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333113.58元。二、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240627.27元。三、驳回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预交11053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曹玉林、狄美法、狄璐莎负担485元,由被告台州兴邦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