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成学与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学,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3号原告董成学,无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5号乙。法定代表人宁召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董成学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成学,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12345”电话反映购买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药物出现中毒,请求各单位处理此事。2014年3月,有自称冷强的人说此事由他负责,此前负责此事的人已经工作调动。4月20日左右,冷强让原告去拿报告,说药检合格。当时给原告的检测报告近乎空白,冷强说是复印机坏了,原告当时就提出了异议。2014年5月,原告通过“12345”电话了解到2014年2月24日的投诉举报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作了答复,内容是:双方已协调好,投诉已撤销了。原告遂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原告跟海王星辰打官司,走法律程序。2014年6月,原告向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建议原告重新申请处理,如果被告再不做处理,可以走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投诉后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法》规定,被举报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处理此事程序违法,工作人员不作为,渎职且领导包庇下属,违反了法律,亵渎了行政机关的尊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15日内给原告书面的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接到董成学对海王星辰的投诉举报后,于2014年2月25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药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对药店的药品进、销、存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将现场发现的药品“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予以抽样送青岛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由于中药饮片“制何首乌”已销售完毕,故无法抽样送检。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药品抽检单》为证。以上2种送检药品后经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均为合格药品。2014年3月27日,原告称在该药店还购买过一种药品“养血生发胶囊”,希望一并调查处理。被告立即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28日到被投诉举报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药店的药品进、销、存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随货同行单、该批药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养血生发胶囊”。经查,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从山东瑞朗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养血生发胶囊”15盒,分别配送到绍兴路点2盒,上清路店3盒,天赐良园店5盒,河南庄店5盒。至2013年12月18日,全部销售完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养血生发胶囊”生产厂家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认证证书》,该批药品的出厂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养血生发胶囊库存说明”、药品配送到各门店的配送单、门店销售记录为证。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我局于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6月9日、7月1日、10月31日、12月2日多次回复董成学,并均及时将办理结果上报给上级相关部门。期间,董成学于2014年4月15日到我局稽查大队五中队查看了药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2014年6月9日我局约董成学至我局,当面告知其检查过程和结果。以上事实有历次回复材料、手机拍摄录音为证。另外,2014年6月9日,被告还组织海王星辰药店负责人和董成学共同到我单位进行现场调解,因海王星辰药店方无法接受董成学的赔偿要求,调解失败。以上事实有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法调解情况说明、手机拍摄录音为证。2、被告调查处理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十八条“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对上级交办的涉案举报线索及时进行了处理,对被举报单位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相关药品质量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并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了证据,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且本案中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原告提交法庭以下证据:1、录音6份,证明被告不作为,把我的投诉给撤销了。我多次给宁局长打电话,只是让我跟药店谈赔偿,就是不谈为什么把我的投诉撤销,为什么不给我个书面的答复。2、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给我二份检测报告复印件糊弄我,这个复印件看不清楚,他说复印机坏了。我拿到这个报告是在4月中旬,是冷强给我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确认真实性,录音中的人没法确认身份。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给的,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提交法庭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局的行政主体资格。2、“12××1”热线转办单一份,证明我局就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在2014年2月28日电话回复了举报人,书面回复了“12××1”。3、2014年2月25日我局对青岛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4、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单,证明我局对董先生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回复。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我局已经对董成学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回复。6、2014年3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和受理事项转办单,证明原告就此事向市北区行政效能热线进行过投诉,我局就调查情况对原告予以答复。7、2014年3月28日,我局对海王星辰药店再次进行调查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8、4月24日和6月2日的市北区区长公开电话转办单,证明我局对原告投诉进行了处理。9、我局在2014年11月青岛广播电台行风在线节目上的反馈问题办理单,证明原告拨打过行风在线,我局就反映的问题做出了答复。10、青岛市海王星辰药店出具的不同意调解的证明,证明我局曾经在2014年6月9日对原告和药店的投诉问题进行过调解。11、我局对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的检测报告,证明我局已经就原告的投诉履行了职责。12、药品抽样交接记录表,证明抽样的真实性。13、海王星辰药店总部和绍兴路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证,证明药店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14、六味地黄丸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和药品GMP证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该药的定销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15、六味地黄丸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和药品GMP证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该药的定销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16、复方鲜竹沥液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海王星辰药店门店配送单和销售记录,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17、养血生发胶囊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药品GMP证书,证明我局履行了职责,该药符合国家规定。18、海王星辰药店出具的关于养血生发胶囊库存证明和绍兴路店的销售记录,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该药在我局检查时已经销售完毕,没有存货了。19、制何首乌的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药品GMP证书,以及药店出具的该药的库存证明和销售记录,证明我局履行了职责,在我局调查时候,该药已经没有存货了。20、2014年6月9日我局向原告答复过调查情况和进行调解的录音一份,证明我局约见过原告,并当面给以答复并进行了调解,已经履行了我局的职责。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12、13、14、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记不清了。对证据4,原告认为接到过被告的电话,但是告诉原告的内容是让其与药店协商。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是2014年2月给其打的电话,说赔偿的事情不管,让其与药店协商。对证据7,原告认为2月份投诉,被告3月28日检查海王星辰超时了。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是6月18日给其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处谈与药店赔偿的事。当时被告告诉原告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检测合格了,并复印了一份检测报告,但是检测报告看不清,被告工作人员说是复印机坏了。被告工作人员还说“制何首乌”买完了。我认为这都是推辞,主要就是想说赔偿和他们没关系,让我跟药店谈。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是2014年11月30日才回复我的,是在网上回复,电话没有回复,网上的回复都是糊弄我。对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曾找过药店一个姓李的人与原告谈赔偿的事。对证据11,原告认为,检测报告是复印件,看不清,如果药没有问题为什么会引起肝损伤?对证据18、19,原告认为,被告说“养血生发胶囊”和“制何首乌”没有存货了,我作为一个老百姓不知道真假,我认为被告是在糊弄我。对证据20,原告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出具书面的立案通知,同时应当说明撤销投诉的原因。被告闭口不谈这两个问题,只是让我去跟药店协商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投诉办法第12条给原告一个书面的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学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拨打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电话“12××1”和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投诉2013年12月在青岛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购买制何首乌、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服用后出现中毒现象。“12××1”和“12345”均将投诉转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青岛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药店有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销售,制何首乌已经全部销售完毕。2、该连锁公司能提供购入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并对制何首乌进销情况作出了说明,提供了进销存记录。3、执法人员对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2中药品进行了抽检。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电话将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待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2中药品的抽检结果出来后再回复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拨打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和市北区行政效能投诉热线投诉,表示被告未给其明确答复,并增加投诉养血生发胶囊也存在问题。“12345”和市北区行政效能投诉热线投诉将投诉转被告办理。2014年3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青岛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药店提供了该药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随货同行单、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六味地黄丸的检测报告;4月8日收到复方鲜竹沥液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药品。4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检测报告,并复印了复印件。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为合格药品,因制何首乌和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抽检。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主要理由是:1、被告未在15日内给原告书面的受理通知书。2、被告无故撤消了原告的投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首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祥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受理投诉举报后15日内,既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也可以用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原告,并非必须作出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是以电话投诉的方式在2014年2月21日进行投诉举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电话回复原告属于适当合理的方式,不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2月28日给其打过电话。其次,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3月28日到被投诉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抽取的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送相关部门检测,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在2月28日就已经撤销了原告的投诉与事实不符,因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月28日之后被告仍然在对被投诉药品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被投诉的四种药品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即: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为合格药品,制何首乌和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抽检。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告知了上述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在15日内电话告知了原告受理情况,并且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检药品,根据抽检药品的情况将四种药品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的整个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