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晨霞与崔连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霞,崔连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孙晨霞。被告崔连兵。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软件市场2#。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晨霞诉被告崔连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连兵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晨霞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崔连兵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撞上停靠等红绿灯的苏H×××××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后部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连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晨霞无责任。被告崔连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连兵未答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崔连兵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撞上停靠等红绿灯的苏H×××××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后部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连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连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后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连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崔连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