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3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xx(曾用名张x),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纠集自己的亲属,擅自将原告的一间厨房扒掉,房内的厨具被砸坏,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事后并强占了该处宅基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辩称,我没有砸原告的东西,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的宅基地距离原告的宅基地很远,中间相距30米以上,我也没有扒原告的房子。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1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xx发放林权证一份,项目栏“房权”,坐落“老街东”,数量“长8.5丈”,宽“8丈”,四至“东至张、西至曹、南至王、北至公家”备注“房权内所种树木归己使用,出路至坑底八尺”。张xx系原告张xx侄子,在张xx建房时经过张xx允许。后张xx以张xx不赡养自己的大哥为由,将张xx将其建房所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张xx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系叔侄关系,关系尚好时原告张xx已经同意被告张xx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后因关系不融洽才请求张xx返还宅基地其请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xx、张xx建房行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对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