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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595号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保国,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明,男。第三人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安。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刘新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安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即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HCXXXXXXXX(4)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NeucViz16排CT设备1套,租期为60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689.90元。同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HCXXXXXXXX(4)-1的《转让合同》,三方协商决定:被告将《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并且将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也转让给原告;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设备,等等其他权利义务。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代付保证金说明》,第三人同意代被告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保证金475,000元,上述代付行为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保证金,被告亦对此代付行为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上述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38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95万元,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设备的《接收证书》,确认完全接收设备。2013年10月,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475万元设备全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2日,原告对该租赁合同项目的相关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根据以上协议,在被告支付完所有租金前,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若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期款项将构成违约,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和迟延罚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有权自主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取回设备,被告要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催付租金及迟延罚金,被告至今尚未就欠付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迟延履行罚金及追索债务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未付租金5,940,704.10元;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迟延罚金103,173.5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每年365天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14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迟延罚金系违约金性质,并同意将保证金475,000元抵扣未付租金。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作为出租人未能完成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租赁设备需要生产商发送密码才可正常使用,但因第三人(经销商)未向租赁设备的生产商(案外人)支付全部价款,未取得所有权,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该设备,亦未能取得所有权,原告仅交付了实物、未交付使用密码,交付的租赁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自2014年6月起因无法获得密码而无法使用租赁设备,至多应承担截至2014年5月底共计9期租金;保证金475,000元应当抵扣租金。第三人国安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转让合同、购销合同、接收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证据2、首期设备款付款通知、剩余设备款付款通知、付款凭证、代付保证金说明及电子回单、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经销商)支付租赁设备全款,原告系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证据3、原告的催收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罚金;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经相关部门登记;证据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本案的律师费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6、《租金支付及迟延罚金明细》,证明诉请第一项关于租金总额及迟延罚金的具体计算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代付保证金说明及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发票是10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4万元不一致;对证据6中的租金到期日、每期租金的金额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所有租金。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品牌型号为NeusoftNeuViz的16排CT设备1套,成交金额475万元。2013年9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项下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475万元,取得设备所有权,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同期,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CT设备,租期为60个月,每期租金100,689.90元;第1期租金日为2013年9月27日,之后每一期租金日为每月27日,第60期租金日为2018年8月27日;被告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设备和销售商,未在任何方面依赖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如果被告未能根据《租赁协议》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金475,000元,不计利息,原告可在发生违约事件后,将保证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行使救济,并按照其他应付款项、迟延罚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消,如被告无违约事件,则该保证金用于抵扣期末租金;如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认可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应付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罚金,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对本案融资租赁项目的相关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75,000元,并告知原告此系代被告支付本案租赁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该代付行为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首期设备款380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租赁设备的《接收证书》,确认设备状况良好符合要求、被告已完全检查并接收设备。同期,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475万元设备全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剩余价款95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期租金,该笔租金因逾期支付产生违约金1,125.51元(按照月利率2%,每年365天计算),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通知及律师函,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4万元,其中代理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收取律师费10万元,执行阶段收取4万元,税收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律师费及税106,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接收租赁设备后,自2014年6月起无法正常使用,但尚未取得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且被告确认接收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和加速到期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以《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逾期天数自《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租金日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每年365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依照该方式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上述利率超过了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金475,000元,原告同意抵扣未付租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无法获取使用密码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责任,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为14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和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106,000元,《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106,000元。第三人国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465,704.1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1,125.51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租金日之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每年365天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06,000元;三、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4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由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1,81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