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新玲与季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玲,季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6号原告叶新玲。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强。原告叶新玲与被告季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玲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及结算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的房租2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的房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2013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20000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强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租原告位于诸城市希努尔商贸城房屋上下两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租赁费每年20000元。签合同前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2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叶新玲希努尔商贸城房租一年,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定于7月8日还清,到时还不清,赔偿违约金20000元。5.8日下午、5.9号上午收拾出来。季强2013年5月8日”。被告季强于2013年5月8日下午和5月9日上午搬出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后因租赁费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不到庭,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查证,依原告的陈述及欠条,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被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强偿付原告叶新玲租赁费20000元;二、被告季强偿付原告叶新玲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