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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关宏波与吴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宏波,吴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关宏波,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梅,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关宏波与被告吴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宏波诉称:2014年6月18日,吴宏梅向关宏波借款1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吴宏梅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现已过还款期限,吴宏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要求吴宏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68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宏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2014年6月18日吴宏梅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吴宏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关宏波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吴宏梅向关宏波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关宏波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吴宏梅向关宏波借款195000元,并向关宏波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吴宏梅未向关宏波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关宏波与吴宏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吴宏梅向关宏波出具的借条没有体现还款日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关宏波可随时向吴宏梅主张还款。关宏波要求吴宏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请求给付逾期利息,故关宏波要求吴宏梅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宏波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吴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宏波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209.67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宏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绚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瑛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