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丁奉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0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考虑到小孩及双方父母劝和,放弃了离婚的打算。2011年底,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我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2月27日撤回起诉。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且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随被告生活,由我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出生后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双方自愿和好。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于2014年2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2011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无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婚生长子刘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为离婚之事曾达成过离婚协议,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1年底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联系,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且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亦要求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故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提出每个月愿意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丁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