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成富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成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成富,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成富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程某某、李某、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成富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曾成富介绍被害人鄢某某与余某某搭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言明由鄢某某与余某某自负盈亏。后鄢某某以从事废品收购发生亏损为由,多次纠缠曾成富要求为其支付所借款项。2013年10月12日晚,曾成富以防身为由,从余某某处取得折叠刀一把并随身携带。2013年10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曾成富驾驶斯柯达轿车出行途中被吸毒后的鄢某某阻拦。曾成富让鄢某某上车,后由鄢某某驾驶斯柯达轿车,曾成富坐副驾驶位,双方欲另觅地点谈判。当日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双流县双华路迎宾大道路口时,曾成富见行驶线路为出城方向疑鄢某某欲将其绑架,与鄢某某在车内发生争执、抓扯,致车辆向右偏离车道撞伤路边的群众李某、蒋某某等人并造成财物受损,后因撞击路边车辆才停下,期间,曾成富用从余某某处取得的折叠刀捅刺鄢某某头、颈、胸、四肢等部位二十余刀。曾成富随后下车,称被鄢某某绑架,在明知群众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挡获。经赶至现场的“120”医生诊断,鄢某某已死亡。后经鉴定,鄢某某系全身多处刺创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曾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纠纷起因、持刀捅刺鄢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成富的行为,确已给被害人鄢某某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程某某造成了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电动自行车损坏等,给李某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给蒋某某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曾成富通过近亲属代为赔偿9500元,钱款已交至法院暂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及时锁定曾成富为犯罪嫌疑人,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曾成富挡获的事实;证人余某某、鄢某乙、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某某的情况说明,曾成富手机的通话记录及提取的短信记录,曾成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曾成富介绍鄢某某与余某某合伙做收售废品生意,讲明鄢某某与余某某自负盈亏,其后鄢某某却以帮曾成富做生意有支出为由,多次找曾成富索要钱财的事实;证人余某某、李某、钟某某、钟某、张某某、钟某甲、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与曾成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曾成富为防止鄢某某纠缠、威胁,从余某某处取得折叠刀一把,而案发当日,曾成富离家后驾驶斯柯达轿车行驶途中遇到鄢某某,被鄢某某阻拦,后曾成富将汽车交由鄢某某驾驶,曾成富则坐在副驾驶位,二个欲另觅地点商谈,当车辆行驶至双流县迎宾大道与双华路交界路口时,曾成富与鄢某某发生争执、抓扯,曾成富持刀捅刺鄢某某,并至车辆失控撞伤路人等,鄢某某亦当场死亡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成富持刀捅刺被害人鄢某某致其死亡,作案过程中致鄢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伤路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系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故曾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曾成富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持刀捅刺鄢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对行为性质及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前述认定,故依法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鄢某某案发前纠缠、威胁曾成富,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曾成富无犯罪前科但作案时共捅刺二十余刀,量刑时均酌情考虑。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成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程某某丧葬费179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共计20936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被告人曾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8534.41元、护理费82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10305.60元、财物损失费3580元,共计72805.31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被告人曾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161595.54元、护理费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6728.8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980元、病历复印费111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86765.34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成富上诉提出:鄢某某对其进行多次敲诈勒索、恐吓,案发前鄢某某吸食大量毒品,在半路上拦截其驾驶的车辆,并用暴力手段驾驶其车辆,阻拦报警,并对其进行挟持,导致撞车,为自保动手伤害了鄢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曾成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因证据不足认定为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成富介绍被害人鄢某某(男,殁年26岁)与他人合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鄢某某生意亏损后,多次纠缠曾成富。2013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曾成富驾驶汽车途中被吸毒后的鄢某某阻拦,鄢某某上车后由其驾车,曾成富坐副驾驶位。当车行至双流县双华路迎宾大道路口时,曾成富与鄢家成在车内发生抓扯,致车辆撞伤路边多名群众后,因撞击路边车辆停下。期间,曾成富用折叠刀捅刺鄢某某头、颈、胸、四肢等部位二十余刀。曾成富下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挡获。经鉴定,鄢某某系全身多处刺创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一审审理期间,曾成富通过其近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甲、程某某、李某、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成富用折叠刀捅刺鄢家某某、颈、胸、四肢等部位二十余刀,造成鄢某某急性大失血死亡,作案过程中致鄢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伤路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系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对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鄢家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曾成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成富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证实,曾成富在车上还与其通过电话;证人李某证实,在被撞之前,从斯柯达轿车驾驶室车窗看见驾驶员与坐副驾驶位的人在相互抓扯;曾成富供述,其左手拉方向盘想将车靠向路边,右手拉副驾驶车门准备跳车,鄢某某与其发生冲突,车撞上前面的汽车后停住,拉方向盘时,鄢某某有摸刀的动作,但并未将刀拿出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曾成富人身受到控制和遭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案发前,鄢某某纠缠、威胁曾成富,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曾成富有自首情节等,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价和考虑。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卫代理审判员 任 平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