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继远与张锦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远,张锦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湖北华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继远,1971年1月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港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雯(文),居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长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营盘路2号3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远与被告张锦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湖北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与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远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十六化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锦雯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中化公司的丙类仓库进行施工。原告责任砌砖、粉刷、浇注混凝土等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2月底施工完毕,工程款价款为173000元,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已付原告67000元,余款10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锦雯系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的代表,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承担办案件交通费800元。被告张锦雯未作答辩。被告十六化建公司辩称:1、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是由中化公司发包给十六化建公司,十六化建公司又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锦雯,让十六化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2、华恒公司与张锦雯存在涉案工程转包关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张锦雯存在涉案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华恒公司也只能在尚欠张锦雯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而华恒公司已超额把工程款付给张锦雯,故原告只能向张锦雯主张权利。被告中化公司辩称,被告中化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华恒公司辩称:1、华恒公司与张锦雯存在涉案工程转承包关系,张锦雯是实际施工人,华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华恒公司只能向张锦雯付款,只有在华恒公司没有付清张锦雯应付款时向经张锦雯同意的收款人付款,现华恒公司与张锦雯之间应付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而且已超额付款,故要求华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涉案工程价款为106000元,原告诉称已收到67000元,因此涉案工程款余款是39000元;3、欠条载明张锦雯自认承担工人来回路费,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案交通费,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签订了《丙类仓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丙类仓库项目;2、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钢结构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其他排水工程、消防、防腐、电气等辅助工程承包人包工包定额辅料;3、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4、合同总金额为152万元,5、工程承包范围为丙类仓库项目;5、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为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中化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同日,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把从中化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华恒公司。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250T/a氟虫腈技改项目;2、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3、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4、合同总金额为152万元;5、华恒公司上缴十六化建的费用为土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含变更)的2%计取,安装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含变更)的5%计取;5、该项目成立十六化建下属的项目经理部;6、华恒公司保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再分包。在协议中,十六化建公司与华恒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恒公司又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锦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张锦雯又把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李继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张锦雯进行了结算,欠条载明还欠原告丙类仓库承包款项106000元,并由被告张锦雯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答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付3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76000元。原告因其相应的工程款未能获得,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已于2012年7月前投入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认为张锦雯没有到庭,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认为欠条载明的价款为106000元,而原告陈述诉称已收到工程款67000元,应还欠工程款39000元,但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张锦雯出具体欠条之后付过款项的证明;原告称是在出具欠之前支付了工程款67000元,在出具欠条之后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中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按合同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十六化建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把整个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又把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锦雯,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张锦雯在承包工程后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化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张锦雯系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所做工程,其应获得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张锦雯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锦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认为该欠条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张锦雯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无建筑资质承包合同工程,均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未获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锦雯、十六华建公司、华恒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六化建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恒公司辩解工程款已超额付给张锦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已足额向张锦雯偿还工程款,即使足额偿还,也因该公司违法分包而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偿还原告款项后与张锦雯、十六化建之间的债权债务,三方可另行结算。被告中化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实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量,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认为欠条载明的价款为106000元,而原告陈述诉称已收到工程款67000元,应还欠工程款39000元;但原告称整个工程量是173000元,在出具欠之前支付了工程款67000元,在出具欠条之后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并且被告十六化建公司、华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双方进行签订的结算文件之日起,即从欠条载明的逾期付款时间起计算利息,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付30000元、2012年3月31日付76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76000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继元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76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继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6元,由被告张锦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锦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继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武向阳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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