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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诉陈伟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陈伟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邓福祥,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全安镇。原告:邓美红,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龚中桂,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全安镇。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玲,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洲市枫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潮洲市。负责人:林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兵,系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诉被告陈伟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陈伟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22分左右,邓流新无证驾驶粤F1M3**二轮摩托车由全安家里驶出,沿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河南街行驶,行至雄南路纸厂门口路段时,越过双黄中心实线与对方向陈伟桐驾驶的粤U1B3**小轿车左车头角相撞,致邓流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流新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时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同时还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陈伟桐只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分文未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03.7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4350.2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604350.29元,余款被告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181305.09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291305.09元,减去被告己支付3万元,尚需支付26130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伟桐己垫付了3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人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人保公司只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赔偿范围进行赔偿。2、原告邓流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伟桐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按30%进行赔偿。3、机动车与机动车有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没有明确,只是说按30%比例负连带责任。4、死者邓流新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邓流新做搬运工在2014年4月形成一种保险关系,事故发生时还尚未满一年,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有固定收入,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单、交纳保险的相关凭证。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邓流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损害有重在过错,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至于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不存在治疗,所以此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也没有事实上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人保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人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22分左右,邓流新无证驾驶粤F1M3**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10月10日)由全安家里驶出,沿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河南街行驶,行至雄南路纸厂门口路段时,越过双黄中心实线与对方向陈伟桐驾驶的粤U1B3**小轿车左车头角相撞,致邓流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流新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桐承担次要责任。邓流新受伤后,被送到南雄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395.70元,此款陈伟桐己支付清。2015年1月3日,南雄市公安局作出雄公(交)行鉴字告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家属:对邓流新尸体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检验鉴定结果是邓流新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7日,邓流新送到南雄市殡葬管理所进行火化。陈伟桐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邓流新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54年3月8日出生。邓流新与龚中桂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邓福祥、邓美红。诉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南雄市全安镇古塘村委会证明、租房租金(房主黄海英)证明、收取租金收条、南雄市雄州街道城门装卸搬运队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发票联等证据证明邓流新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诉赔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赔3人3天处理事故误工费,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收入证明,邓美红系城镇户口,邓福祥、龚中桂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赔3人3天处理事故伙食费。经质证,陈伟桐、人保公司认为南雄市全安镇古塘村委会证明、房东黄海东收取的房租收条3份,村委会只能证明村委会所在地,房东无房产证且房东未出庭作证,三性有异议;对于南雄市雄州街道城门装卸搬运队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表的证明;对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发票联无异议;对处理事故按3人3次计算、交通费、伙食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粤U1B3**小轿车所有人为陈伟桐,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万元。同时还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居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调查表、鉴定意见告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营来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发票联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流新驾驶的粤F1M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方向陈伟桐驾驶的粤U1B3**小轿车左车头角相撞,致邓流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流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粤U1B3**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邓流新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营来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发票联,证明邓流新在城门装卸搬运队工作,并租住房屋。本院认为,邓流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生活、居住在城市,其生活来源主要以城镇工作收入,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事故发生时邓流新己满60岁,按20年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规定,其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3、处理事故伙食补助费:按3人3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900元。4、交通费:诉赔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陈伟桐、人保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交通费3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误工人员为其女邓美红,系城镇户口,余下2人农村户口,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一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年×1人(邓红美)×3天+11669.30元/年÷365天/年×2人×3天=459.75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费:诉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费,按3人3次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每人每次为100元/次,其伙食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邓流新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陈伟桐的侵权过错程度,结合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的损失1—7项共计693306.2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支付的费用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459.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费用583306.25元,因陈伟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为583306.25元×30%=174991.88元,粤U1B3**小轿车己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1749**.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二项合计284991.88元。减去陈伟桐己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人保公司仍需支付254991.88元。至于陈伟桐己垫付的30000元+4395.70元=34395.70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洲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福祥、邓美红、龚中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499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63元,被告陈伟桐负担诉讼费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秀兰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