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佳新与顿铁道、魏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新,顿铁道,魏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宋佳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顿铁道,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新,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佳新与被告顿铁道、魏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新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顿铁道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魏立新、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佳新诉称:2013年12月24日17时10分,原告宋佳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蠡县南庄路前刘市村南路段与被告顿铁道驾驶的被告魏立新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顿铁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已造成损失70万元。被告魏立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已给付163000元),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0元。2、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宋佳新将诉讼请求由35万元变更为48万元,请求按一九的比例责任赔偿,理由是在交警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承诺按一九的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宋佳新未按本院通知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顿铁道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同时被告再次说明此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照车辆,未带安全头盔,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虽是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高,主次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分担,至于原告诉称,在交警队自愿承担90%责任不属实,交警队是调解部门,既然没有调解成,诉讼到法院,法院应当按本案的事实确定责任比例。二、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顿铁道愿意依法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顿铁道家庭困难,但是顿铁道积极借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163800元,有原告亲属收款条证实,此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如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已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属强行让被告顿铁道给原告打欠条15万元,故要求法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包含15万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损失,从而确认本次事故中,顿铁道所打欠据无效。五、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顿铁道,行车本登记时是借用魏立新的身份证,且该车的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顿铁道,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有超出保险部分应由顿铁道承担责任,魏立新与此事故无关,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立新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主是顿铁道,只是车过户时借用的我的身份证,该车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顿铁道,我与此事无关,无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对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的保额,我单位认可。四、在原告提供各项证据之后,我们单位愿意在两险的各项限额之内按照道交法规定商业险的70%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顿铁道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南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前刘市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对行原告宋佳新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宋佳新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7日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顿铁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佳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立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顿铁道,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顿铁道、魏立新称实际车主为顿铁道,并提交顿铁道与魏立新所写协议,协议载明:“关于顿铁道顶账来的车,因本人当时没有身份证,故过户于魏立新名下,又考虑到以后诸多事故,特立协定,有关冀F×××××该车的所有事由顿铁道负责,与魏立新无关。2013年1月15日,协议人顿铁道、魏立新。中人刘某、吴某乙。”被告顿铁道、魏立新申请证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出庭证言:与原、被告均没有社会关系,我有一辆速腾车,车牌号记不住,车是从北玉田谢志刚顶账顶给我13万元,2013年1月份,这个车以八万元价格顶给顿铁道,我要求把这辆车过户给顿铁道,我就出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就没有管这个事,后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与原、被告均没有社会关系,顿铁道和吴某甲是一起合伙做生意,他们的客户欠顿铁道和吴某甲的钱,就用一辆速腾车顶给他们,顶了以后,顿铁道和吴某甲不一起做生意了,车就给了顿铁道,当时是用的魏立新的身份证办理的这个事,魏立新怕身份证是自己的,有事了自己负连带责任,回家后,魏立新让我作证证明车是顿铁道的,和魏立新没有关系,大概是时间是2013年阴历年以前。顿铁道与魏立新所写协议是真实的。证人吴某乙出庭证言:与原、被告均没有社会关系,两年以前,顿铁道买吴某甲的车,记不清花了多少钱,当时魏立新找我去给我说,顿铁道买车用的我的身份证,魏立新怕以后出什么事,就找我证明一下,车是顿铁道的,以后出事与魏立新没有关系,当时写了一个协议,有魏立新、顿铁道、刘某,还有我,在我家写的协议,我自己执笔,顿铁道与魏立新所写协议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宋佳新认为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时间不吻合,不认可;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说自相矛盾,吴某甲说是自己把车卖给顿铁道,第二个证人说吴某甲和顿铁道共同顶账的车给了顿铁道,第三个证人说不知道车的由来,如果车辆过户,每个车随车的车辆信息登记本都有明确的过户登记,魏立新既然知道以自己身份证替别人办理行车本,马上就知道有责任自己承担,顿铁道本人有身份证,顿铁道没有理由用别人的身份证,这份协议实际出台时间是事故发生后,根本不能证明事实。被告顿铁道质证意见:证人所证属实,三个证人所证内容互相印证不存在矛盾,共同证实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顿铁道。当时魏立新没有过户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为了省钱认为写个协议就可以了,魏立新是顿铁道的姐夫。被告魏立新对证人证言认可。华农财险公司对协议和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佳新于2013年12月24日先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七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28天;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37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15天;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59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42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2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33天;以上共计住院21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宋佳新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双侧骶髂关节脱位,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左),骶丛损伤,直肠损伤,肺挫伤,Ⅱ型呼吸衰竭,菌血症,伤口感染,盆底软组织感染,针道感染。建议:继续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3月3日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宋佳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宋佳新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七份及收费票据12张,共计医疗费584838.05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医疗费4392.62元;以上两医院医疗费共计589230.67元。华农财险公司对河大医院的急诊认可,但称河大医院各项证据的姓名为“宋佳欣”的名字写错,错误可能出在医院。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证据都认可。顿铁道对河大医院的抢救费票据无异议,但姓名不符,应提供证据证实二者系同一人。对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票据、病例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魏立新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宋佳新提交有蠡县南庄镇后刘市村民委员会和蠡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宋佳新和宋佳欣系同一人。原告宋佳新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用品单据13张,共计费用3811.5元,其中5张金额为298元未写原告宋佳新姓名,原告宋佳新主张3080.50元。原告宋佳新在北京积水潭住院期间劳务服务陪护费发票3张,共计15390元。华农财险公司对医疗辅助用品真实性认可,对陪护费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顿铁道质证称对医疗辅助用品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医嘱,没有医嘱不认可,对陪护费不认可。魏立新称不承担责任,不质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973.15元,提交票据22张合计金额为5613.5元。华农财险公司、顿铁道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和证实与就医有关。魏立新称不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宋佳新的误工费:原告宋佳新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君路豪汽车装饰用品厂上班,月工资是2800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月工资除以30天乘以住院293天,共计27336.9元。华农财险公司对证据认可,误工费的具体计算天数及数额请法院核实。顿铁道称原告主张住院293天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天数合计216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事情发生后原告没有说过上班,说在家务农,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魏立新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责任。原告宋佳新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永梅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一人护理每天按37.43元计算,共计10966.99元。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对计算方式认可,具体计算天数,法院核实。被告顿铁道对计算方式认可,具体计算天数应按216天计算。魏立新: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责任。原告宋佳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293天,共计29300元。营养费要求每天60元,共计17580元。华农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的部分已经超过20万元的限额,所以我们单位对于营养份及伙补费不发表质证意见。顿铁道质证意见:对原告伙补,原告主张全部按100元计算有异议,2014年7月1日之前的住院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7月1日以后的可以按照100元计算,理由是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明确规定7月1日以后调整为100元,计算天数应按216天分段计算。营养费按法律规定,有医嘱的认可,没有医嘱的不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只有2014年3月3日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他没有医嘱,对其他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的标准60元太高,应该按每天20元计算。魏立新: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顿铁道垫付原告治疗费16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佳新提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顿铁道机动车驾驶证、魏立新行驶证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案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宋佳新将诉讼请求由35万元变更为48万元,未按本院通知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顿铁道称原告方的亲属强行让被告顿铁道给原告打欠条15万元,请求确认本次事故中,顿铁道所打欠据无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立新,被告顿铁道、魏立新称实际车主为顿铁道,提交有顿铁道与魏立新所写协议,证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顿铁道、魏立新书写协议随意性较大,三证人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应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立新为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立新有过错,故被告魏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宋佳新受伤,其损失范围:1、原告宋佳新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2张医疗费584838.05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医疗费4392.62元,以上两医院医疗费共计589230.67元,且原告宋佳新提交有蠡县南庄镇后刘市村民委员会和蠡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宋佳新和宋佳欣系同一人。对原告宋佳新以上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宋佳新在北京积水潭住院期间劳务服务陪护费15390元,原告提交发票3张证实,结合原告宋佳新病情较重实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5973.1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4、原告宋佳新的误工费:原告宋佳新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君路豪汽车装饰用品厂上班,月工资是2800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费用为20159.28元(2800元÷30天×216天)。5、原告宋佳新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永梅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一人护理每天按37.43元,本院予以采纳,按其住院天数216天共计8084.88元。6、原告宋佳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为21600元。7、营养费:原告宋佳新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结合病情,对其请求营养费要求每天6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216天计算共计为12960元。综上,原告宋佳新损失共计为671424.83元。原告宋佳新超出以上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佳新主张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佳新: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5390元、护理费8084.88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0159.28元,共计57634.16元。原告宋佳新的剩余损失613790.67元根据原告宋佳新、被告顿铁道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顿铁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佳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宋佳新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顿铁道承担70%的损失金额为429653.47元(613790.67元×70%),被告顿铁道所应承担责任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新人民币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顿铁道赔偿229653.47元。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7634.1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再赔偿原告247634.16元。被告顿铁道应赔偿原告损失229653.4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原告治疗费163800元,被告顿铁道再赔偿原告6585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佳新人民币247634.16元。二、被告顿铁道赔偿原告宋佳新人民币65853.47元。三、驳回原告宋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宋佳新负担55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顿铁道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蒋大寒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