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宣京旅馆与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宣京旅馆,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桂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孔雀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396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富生,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桂青海,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与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意兴隆公司)、桂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升,被告生意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被告桂青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司机张雷驾驶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京QC8W**)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与被告桂青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生意兴隆公司的大货车(车牌号:京AM47**)相撞,造成了三车连环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桂青海驾驶的大货车负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先行赔付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路产损坏费3060元,支付托运费1000元,支付报价费3500元,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经查,被告生意兴隆公司所有的京AM47**牌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生意兴隆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桂青海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已先行赔付的路产损失3060元,托运费1000元,车损308411.69元,车损报价评估费3500元,合计31597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意兴隆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有购车的发票,京AM47**牌号大货车系桂青海在我公司挂靠的车辆。被告桂青海辩称:我是京AM47**牌号大货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生意兴隆公司。原告车辆维修不应该有报价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受损,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另一辆车京Y-AH5**牌号车辆96280元财产损失。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理赔了94280元。我公司认可人保的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桂青海驾驶京AM47**牌号车辆(A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车辆前部与B车、C车接触后,A车前部又与张雷驾驶的京QC8W**牌号车辆(D车)后部接触,张雷驾驶的京QC8W**牌号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右前部与E车(侯小军驾驶的京QF5R**牌号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桂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侯小军无责任。京QC8W**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损赔偿款3060元、托运费1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北京首创实利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定损金额为308411.69元,原告支付费用3500元。另查,桂青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生意兴隆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它受损车辆(京Y-AH5**)理赔财产损失9628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308411.69元、路产损失3060元、托运费1000元,共计312471.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赔偿款票据、托运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车辆损失报价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桂青海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生意兴隆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桂青海、被告生意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理赔完毕,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桂青海、被告生意兴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和托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三被告均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08411.69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定损报价费,因查勘、报价等工作均属于保险公司定损工作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事故另一无责方侯小军车辆(牌号:京QF5R**)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该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份额其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份额100元予以扣除。因此次事故中其他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失也在诉讼程序中,本着公平受偿原则,本院按照适当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保留赔偿份额二万五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赔偿金十八万零七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桂青海、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经济损失十三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六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宣京旅馆负担七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桂青海、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