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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冯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甲,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务农。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冯某某乙,1993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冯某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青瓦房三间一偏,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曾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要求原、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冯某某乙,1993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冯某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青瓦房三间一偏,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坚持离婚,因被告冯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对冯某艳调查笔录,冯某军证明,安居区横山镇朝天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3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青瓦房三间一偏,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某某与冯某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小青瓦房三间一偏,归冯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