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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7号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42。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森,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信集团)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华信集团诉称,2015年1月,原告从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作为第三人,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原告非常震惊,因为原告从未作为股东身份参与被执行人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注册、股权转让、出资、登记和任何经营事务,也未与该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海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盗用、假冒原告的名义,将原告列为投资人,并私刻公章、虚构事实、伪造股权转让等法律文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核查相关法律文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目前,原告的银行账户已被查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将原告作为中海公司投资人的变更登记行为。经查,2008年5月20日,市工商局核准了中海公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其中,变更登记后,华信集团成为中海公司投资人(股东)之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作出了被诉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距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