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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琼芳、马茂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芳,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茂军,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芙蓉,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铁林,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琼芳,系马铁林的母亲,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祥,男,193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珍,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思珠、戴正义(实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6487-X。负责人朱前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芬,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飞,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以下简称“王琼芳等六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琼芳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顺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0279元;二、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6时25分许,马思太驾驶闽C×××××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王琼芳)沿国道324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281公里+700米处(灌口镇上塘村路段)时,遇沿国道324线从西往东方向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卢凤珍,未停车让行,闽C×××××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与卢凤珍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马思太连人带车往左侧摔倒在路面上,适时,马思太被同向临近行驶在左侧车道由杨海军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马思太当场死亡及卢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杨海军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2013年10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马思太系胸腹部、盆骨及下肢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7日,马思太的尸体被火化。原审法院另查明,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顺辉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顺辉公司在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海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6905221816,家庭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7号内2号楼2单元39号)因吸毒其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3月15日被强制注销。事故发生时,杨海军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伪造的驾驶证姓名为:杨建军,驾驶证号为610427197810230017。事故发生时,杨海军系在为顺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1998年10月23日出生)系马思太与王琼芳的子女,马福祥(1937年11月7日出生)、王菊珍(1949年8月8日出生)共生育马思太、马思红两个子女。户号为406006672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载明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王琼芳职业为农业劳动者,马茂军、马芙蓉职业为劳动者,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处载明马思太(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6609143551)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户号为406006671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处均载明马福祥、王菊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且马福祥、王菊珍职业均为农业劳动者。2013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5008元、11228元。2013年11月11日,本案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情节的过错、责任:马思太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卢凤珍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碰撞到卢凤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第一情节的根本原因,马思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凤珍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情节的过错、责任:马思太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碰撞到行人后,车辆失控马思太连人带车往左侧摔倒在路面上,马思太被同向行驶在左侧车道由杨海军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第二情节的主要原因,马思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军无证驾驶,且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第二情节的次要原因,杨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顺辉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受字(2013)第0099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顺辉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2014年3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顺辉公司要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受字(2013)第0099号(1)不予受理通知,以及判令其限期内作出事故复核决定的诉讼请求。顺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情节)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问题。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事实问题作出的专业性判断,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已经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可予以认可。结合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马思太系胸腹部、盆骨及下肢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路段有两条人行横道,杨海军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经过第一条人行横道前至事发点第二条人行横道处时均未减速,可以认定:马思太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卢凤珍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碰撞到行人卢凤珍后,车辆失控马思太连人带车往左侧摔倒在路面上,致其被杨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碾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第二情节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第二情节中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第二情节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军无证驾车,且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情节中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第二情节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顺辉公司抗辩杨海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琼芳等六人因马思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居民户口簿系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籍调查、核对后登记、开具,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法律效力,王琼芳等六人提交的两本户口簿载明王琼芳等六人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马思太的户口在被注销前也登记在户号为406006672的户口簿,故马思太生前属于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参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琼芳等六人陈述马思太在外打工,以务工为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王琼芳等六人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应按15008元/年×20年=300160元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28元/年×3年/2、11228元/年×5年/2、11228元/年×16年/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228元/年×5年+11228元/年×(16年-5年)/2=117894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418054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元/月×6个月=27930元计算,予以支持;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后果及责任,酌定为24000元。综上,本案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8054元,丧葬费2793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479984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虽然杨海军系无证驾驶,但人寿福州支公司作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琼芳等六人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人寿福州支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依法追偿。杨海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顺辉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顺辉公司在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投保单中已经盖章确认,人寿福州支公司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可以认定,人寿福州支公司已经就该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效。驾驶证被注销后仍然驾驶机动车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杨海军驾车肇事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对于顺辉公司所述杨海军不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期限届满的说法不予采信,人寿福州支公司无须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人寿福州支公司并未提交该份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为该份商业三者险所附保险条款,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福州支公司应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则王琼芳等六人的剩余损失(479984元-110000元)×30%-50000元=60995.2元应由顺辉公司承担。至于杨海军与顺辉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顺辉公司可在本案实际赔付后依法另行向杨海军主张。综上,杨海军负本案事故(第二情节)次要责任,人寿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顺辉公司应赔偿王琼芳等六人损失60995.2元。王琼芳等六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福州支公司、顺辉公司其他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福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人寿福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损失50000元;三、顺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损失60995.2元;四、驳回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琼芳等六人、人寿福州支公司,顺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琼芳等六人上诉称,一、马思太生前户籍地所属区域是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马思太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农业相分离。一审认定被害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属于农村居民,继而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失公正。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过低。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琼芳等六人在一审的的诉讼请求,即:1、顺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0279元;2、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1项诉求的损失,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人寿福州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和被抚养人户籍属于农村户口认定正确,王琼芳等六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适用法律正确。2、交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并不为过。3、顺辉公司在投保时,人寿福州支公司已经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且按照《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保险合同不能损害社会公益,否则即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人寿福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顺辉公司辩称,1、对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且王琼芳等六人也认可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在户籍变更过程中只是将农村户口变更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可以说明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一审对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正确。2、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路段限速为60公里/时,顺辉公司的车辆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速度为37公里/时,说明车辆已经降速行驶,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货车在降低时速情况下不能靠左行使,受害人系后方右侧超车,在该情形下,驾驶员对后方不属于正常驾驶可观测到的路段不具有注意义务,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2008年5月《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无证驾驶属于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只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说明了无证驾驶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依据驾驶资质问题判决顺辉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3、保险合同的制定并不是存在特殊情形就能抗辩受害人的主张,保险合同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范围。综上,即便顺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海军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马思太当场死亡,并无发生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人寿福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在于顺辉公司,一审认为人寿福州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顺辉公司应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只有证明合同条款存在了,才轮到保险公司来举证证明是否可以免责。一审法院将合同条款的举证责任也归结到保险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人寿福州支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中的条款即为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附保险条款。首先,《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据此,任何投保人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使用的合同条款均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的合同条款,不能擅自更改或换成其他条款。其次,顺辉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附保险条款并非该合同条款。对于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第三,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商业险不可能约定该情况可以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任何一种商业险,都不可能为无证驾驶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投保,若有也是属于无效的合同。即使人寿福州支公司一审未提供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附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从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角度也可以看出,合同条款当中不可能约定该情况可以理赔。依照法律规定,人寿福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该50000元赔偿。第四,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的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可以证实,人寿福州支公司在顺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依据当中的免责条款,人寿福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该50000元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寿福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项赔偿共计160000元由顺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顺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人寿福州支公司已经对闽A×××××重型牵引车的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顺辉公司在保险单、投保单盖章的行为,并非认可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与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如果只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盖章位置就在该注意阅读提醒旁边,没有其他位置给投保人盖章,保险人采用合同陷阱,制造的投保人在提醒栏盖章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并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更不能通过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采取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方式来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另外,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挂车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系其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人寿福州支公司不仅应当在挂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在主车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琼芳等六人述称,人寿福州支公司和顺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进行补足。对于保险条款是否释明的问题,以及保险条款的举证问题,同意顺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顺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顺辉公司应为杨海军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顺辉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对王琼芳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对闽A×××××重型牵引车的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顺辉公司在保险单在投保单盖章的行为,并非认可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告知。三、原审认定杨海军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卢凤珍是从路左向路右横穿,第一起事故的碰撞地点是在路右离路边一米处,而此时,顺辉公司的车辆是在主车道上行驶,距离碰撞点近一个车道,杨海军没有为已经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停车的义务。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已经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杨海军无责任,从而也证实了杨海军并没有为已经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停车的义务。第二起事故中杨海军驾驶的车辆是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马思太是驾驶摩托车在慢车道上超车的驾驶人,并不是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在第二起事故中并不适用人行横道上未停车让行的责任条款。如上所述,杨海军未在人行横道前停车让行,显然与第二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杨海军无有效证件驾驶车辆与第二起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四、由于马思太是在较短时间内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马思太是否是因为第二起事故死亡并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驳回王琼芳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人寿福州支公司在闽A×××××重型牵引车的商业险范围内对王琼芳等六人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顺辉公司应为杨海军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依法认定顺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对王琼芳等六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寿福州支公司辩称,杨海军属于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顺辉公司承担。若法院判决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福州支公司可以向顺辉公司追偿。人寿福州支公司已经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无证驾驶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一审认定人寿福州支公司对闽A×××××重型牵引车的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琼芳等六人辩称,1、本案认定顺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顺辉公司认为其驾驶员已经降速行驶,但是从光盘上看,恰恰是因为驾驶员快速通过,才会发生本案事故。2、马思太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载明其系社区居民,且马思太20多年都在外务工,一审按照农村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王琼芳等六人认为原审遗漏查明马思太系社区居民且长期在外务工,人寿福州支公司认为认为原审遗漏查明挂车的保险条款,以及顺辉公司对原审认定马思太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交了闽A×××××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顺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另据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所载,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顺辉公司质证认为,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寿福州支公司并未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列明。本院认为,马思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顺辉公司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各当事人对该事故经过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录像和交警部门所作《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予以认定。顺辉公司的驾驶员杨海军属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于杨海军履行职务期间,杨海军引发的事故责任对外应由顺辉公司首先承担。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马思太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海军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由顺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对马思太的亲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闽A×××××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尽管顺辉公司对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根据投保单所附的“投保人声明”所载,该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在顺辉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顺辉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声明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杨海军属无证驾驶,人寿福州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马思太属农村居民,王琼芳等人主张马思太长期在外务工,但未提交马思太在城镇务工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支出标准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思太在事故中死亡,给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王琼芳等六人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情节和当事人的责任,酌定顺辉公司应当支付王琼芳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此外,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当事人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琼芳等六人的总损失应认定为505984元,扣除人寿福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395984元由顺辉公司承担30%为118795.2元。综上所述,本案除商业险赔偿争议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赔偿款118795.2元;四、驳回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的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负担900元,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王琼芳、马茂军、马芙蓉、马铁林、马福祥、王菊珍负担1000元,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