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继雪、陈继萍与申作琪、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雪,陈继萍,历程金,申作琪,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陈继雪。原告陈继萍。原告历程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作琪。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委托代理人赵国、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申作琪,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金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陈继东与被告申作琪驾驶的鲁BT××××号车在株洲路、张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继东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申作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陈继东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原告三人系其兄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作琪辩称,该系海博公司职工、出租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是海博公司的;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死者事发前与他人斗殴、醉酒,躺在人行横道上,视线不好,该没有看清导致碾压,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海博公司辩称,申作琪系该公司员工,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鉴于申作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导致其承担全责,该公司的赔偿不能代替申作琪的赔偿,不能因海博公司的赔偿减轻申作琪的刑事责任;鲁BT××××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BT××××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因此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申作琪驾驶鲁BT××××号车沿株洲路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张村路口,适有陈继东被他人殴打仰面躺在株洲路、张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鲁BT××××号车与陈继东碾压,造成陈继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作琪驾车逃离现场。次日,申作琪及肇事车辆被崂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2014年8月13日,崂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4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作琪观察不周,超速行驶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继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人保公司提交投保单,海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盖章。人保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黑加粗,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申作琪系海博公司员工,与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载陈兆山与周云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子陈继东,长女陈继萍,次女陈继雪,陈兆山于1999年12月21日去世,周云吉于2003年5月17日去世。安图县松江镇木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载我村村民陈继东与村民陈继萍、陈继雪是同父同母所生,与村民历程金是两父一母的哥哥,情况属实。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载兹证明陈继东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我辖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董家下庄村214号租房居住,特此证明。另,陈继东未婚、无子女。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主张处理后事人员三人各十天的误工费,主张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七份,被告申作琪提交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被告海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二份,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崂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崂公交(认)字(2014)第04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作琪观察不周,超速行驶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继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作琪抗辩打伤陈继东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未认定打伤陈继东者为何人,申作琪也未对此举证证明,且他人将陈继东打伤并非造成陈继东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对申作琪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鲁BT××××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海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盖章,并且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黑加粗,因此人保公司对海博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必要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申作琪肇事后逃逸,故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B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申作琪系海博公司员工,系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与申作琪之间的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认定陈继东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有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本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20年,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100%)。2、丧葬费,按照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344元(42688元/年×0.5)。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二人,每人十天,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9元(42688元/年/365天×2人×1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563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695563元,扣除申作琪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还有675563元,应由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继雪、陈继萍、历程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继雪、陈继萍、历程金经济损失人民币675563元;三、驳回原告陈继雪、陈继萍、历程金对被告申作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继雪、陈继萍、历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海博公司承担992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6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赵振飞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