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诗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诗奇。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诗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诗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扒窃被害人闫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诗奇在北京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所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诗奇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1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事实,被告人陈诗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诗奇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黄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诗奇指认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陈诗奇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发还被盗手机1部的清单,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凭据,龙价认鉴(2014)346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法技精(2014)字第1087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诗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诗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还被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诗奇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诗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诗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