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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海川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张海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川。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海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张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l、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46800元;2、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3、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4、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80%的赔偿金54720元。2012年10月1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86年9月起在被告处就职,从事土建施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张海川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是定岗工,原告于1986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3、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900元以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应以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准。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每月平均支付的养老保险数额为265元,总额为3174.72元,并说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也是合理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绩效工资发放是0至6000元,原告应发3000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分公司工作,属于被告制定下发的《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一类区域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绩效工资6000元。7、《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按被告的规定,应该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不予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8、《终止、解除合同人员费用发放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应该对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11年5月20日前的人员一直在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9、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及核二四发(2010)590号《绩效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原告已于2011年1月完成2010年度的考核,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另通过《薪酬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时间可知,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给原告补发了2010年全年的月度工资;被告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薪酬绩效管理制度框架介绍》打印件,证明年度绩效工资应当在次年一月考核完成进行发放;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故不认可,不予质证。11、《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情况,被告对打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l、《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及原告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证明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主动辞职是因为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终止张海川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3、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及《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文件是2011年8月29日下发的,原告工作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被告就绩效工资数额没有明确举证,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应给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为3900元/月,按12个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勋费为4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川2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6800元,共计5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川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依据上诉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张海川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即使符合,张海川20**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也应为3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6800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费的依据是已经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工人;2、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中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上诉人系在四川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复函;且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复函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上诉人张海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张海川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800元;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54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当时是因为单位不足额支付工资,包括本案一审支持的绩效工资,导致上诉人决定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张海川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海川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川是否参加考核应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故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张海川,因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发放上诉人张海川20**年度绩效工资主张的依据均为其公司内部文件,其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海川关于要求给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诉请应予维护。上诉人张海川自1986年9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张海川主张系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张海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海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海川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张海川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海川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