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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覃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415-2。法定代表人:赵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福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进高,男,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珍,女,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陶某某之女),系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陶某某之子),系未成年人。秦某甲、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淑琼,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覃三才,男,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经理。原审被告:杨治勇,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6-4。法定代表人:倪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刚,男,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冯中林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秦进高、徐会珍、秦某甲、秦某乙(以下简称陶某某等五人),被上诉人覃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治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冯中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覃淑琼驾驶己有的渝AJE7**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往丰都县虎威镇红岩村方向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裂口三岔路口处时,其车(在快车道上)前保险杠左角及左前轮轮毂将左前方同车道停在路口待左转由秦怀明驾驶的渝GD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座脚踏板擦挂,致秦怀明连人带车倒地,被相对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杨治勇驾驶的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中桥(二轴)左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渝AJE7**号小型轿车及渝GD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淑琼赔付陶某某等五人50000元。2014年7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覃淑琼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怀明和杨治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年7月30日,覃淑琼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复核,要求依法撤销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此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同年8月21日,该局以“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受理为由”终止复核。覃淑琼所有的渝AJE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由冯中林负责经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该车在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治勇系冯中林雇请的驾驶员。秦进高与徐会珍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子秦怀明,女秦怀秀、秦怀余。秦怀明与陶某某生育有女秦某甲、子秦某乙。秦怀明夫妇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合法的生活来源。2014年8月25日,陶某某等五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覃淑琼、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杨治勇等连带赔偿其因秦怀明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4654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覃淑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的事实属实。对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杨治勇在行驶的过程中违法借用快速车道,且该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全检验即上路行驶,造成秦怀明死亡系与杨治勇共同所致,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我已付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误,覃淑琼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在于杨治勇,杨治勇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治勇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速度很慢,属于正常行驶,变道时因前面遇到了阻碍,刚好处于三岔口路段,同时有大车驶来,其不应承担责任。冯中林辩称:杨治勇是其雇请的驾驶员,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其每月交纳400元的管理费,另支付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保险费,保险的购买和车辆检测均由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书面辩称: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在本案中该车无责任,该公司仅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覃淑琼驾驶己有的渝AJE7**号小型轿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道路交通状况判断、估计不足,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左前方同车道停在路口待左转由秦怀明驾驶的渝GD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致秦怀明连人带车倒地,被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治勇驾驶的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覃淑琼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其赔偿80%;杨治勇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对造成秦怀明当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其赔偿20%。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所有,由冯中林负责经营。因杨治勇系冯中林雇请的驾驶员,故杨治勇承担的责任应由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和冯中林共同承担。渝AJE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E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安全检验即上路行驶,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秦怀明死亡后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秦怀明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陶某某等五人主张25008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25507.5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秦进高需扶养年限为9年,徐会珍为10年,秦某乙为8年,秦某甲为1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60326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71065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付110000元(计220000元);其余490654元,应由覃淑琼赔付392523.20元,杨治勇赔付98130.80元。鉴于覃淑琼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应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不足的92523.20元,由覃淑琼赔付,扣除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252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陶某某、秦进高、徐会珍、秦某甲、秦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4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陶某某、秦进高、徐会珍、秦某甲、秦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110000元。三、覃淑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赔偿陶某某、秦进高、徐会珍、秦某甲、秦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42523.20元。四、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冯中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陶某某、秦进高、徐会珍、秦某甲、秦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98130.80元。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覃淑琼负担4400元,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冯中林负担1100元。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冯中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追加冯中林为被告,未依法告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超出了陶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亦未进行释明。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情况下,重新认定责任,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冯中林的上诉理由是:驾驶员杨治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陶某某等五人辩称:冯中林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覃淑琼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杨治勇述称:当时因慢车道上有阻碍,其才开到快车道上,且速度很慢,其没有责任。天安财险南岸支公司述称:被保险车辆没有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冯中林之子冯华波与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渝BE19**号车挂靠在该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安泰运输万盛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能够证明该公司系与冯中林之子冯华波形成的挂靠关系,故冯华波作为渝BE1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