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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全与孟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张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孟繁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全与被执行人孟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2013)鄂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孟繁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房屋买卖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购买申请执行人位于鄂伦春旗东方红农场第八管区砖木结构66平方米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全部债务款31050元(包括: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3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交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金塔审判员  龚昌里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 静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