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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28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如皋市建宁皮毛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建宁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28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谢跃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如皋市建宁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林。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皋环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建设皮毛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皮毛加工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