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玉坤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坤,崔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坤,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玉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张玉坤是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太平河村同村村民,因崔某某砍伐树木被梅河口市林保科处罚,崔怀疑是张玉坤告发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张玉坤家的稻地被人打药,致稻苗死亡,张怀疑是崔某某所为,心里产生怨恨,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太平河村小水库南侧的堤坝上,被告人张玉坤去自己稻田地放水回家遇到崔某某,二人为以前的宿怨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张玉坤持铁锹击打崔某某头部,将崔某某打倒后用铁锹又多次对崔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直至崔某某不动为止,后张玉坤将铁锹扔入水库回家。案发后,张玉坤于2014年7月7日19时10分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鼻骨、蝶骨、颧骨、眼眶各壁、上颌窦各壁、额骨等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等,花医疗费76105.3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3天;2014年8月7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全面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1085.27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在梅河口市一座营镇中心卫生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14.46元,合计花医疗费119405.03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1万元;崔某某之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玉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453.92元。上诉人张玉坤上诉称:其没有要杀崔某某的故意,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玉坤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是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太平河村同村村民,因崔某某砍伐树木被梅河口市林保科处罚,崔怀疑是张玉坤告发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张玉坤家的稻地被人打药,致稻苗死亡,张怀疑是崔某某所为,心里产生怨恨。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太平河村小水库南侧的堤坝上,上诉人张玉坤去自己稻田地放水回家遇到崔某某,二人为以前的宿怨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张玉坤持铁锹击打崔某某头部,将崔某某打倒后用铁锹又多次对崔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直至崔某某不动为止,后张玉坤将铁锹扔入水库回家。案发后,张玉坤于2014年7月7日19时10分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蝶骨、颧骨、眼眶各壁、上颌窦各壁、额骨等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等。崔某某之伤经鉴定属重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坤因与被害人崔某某素有矛盾,便在案发当天相互争吵后持铁锹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位数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张玉坤与崔某某争吵后,便持铁锹多次击打崔的要害部位--头、面部后致崔倒地不动,上诉人张玉坤认为崔某某已被其致死,后回家欲自杀未果。被害人崔某某因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未出现死亡的后果。该后果系上诉人张玉坤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未遂。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鉴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