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XX与王志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志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38号原告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XX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明,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王志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拉运石灰,9月拉运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7073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7073元的事实。被告王志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拉运石灰,拉运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7073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石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运费7073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志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运费7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