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梅县信社),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路。法定代表人罗胜源,系该社理事长。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农商行),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电子),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科技),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邹文芳,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邹旺元,男,汉族。被告叶维强,男,汉族。原告梅县信社、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信社、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邹旺元、叶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信社、大埔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梅县信社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高威电子的申请,组成社团向被告高威电子发放社团贷款。为明确社团贷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梅县信社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梅县农信(2011)团合字第001号的《社团贷款合作协议》。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威电子签订编号为2011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威电子向原告借款3667万元,其中,梅县信社承贷1567万元,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2100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8.58%即年利率10.23936%,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至2018年1月21日止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梅县信社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威电子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21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高威电子提供机械设备(详见评估报告)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2867万元。梅县信社、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威科技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20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高威科技提供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C02488**、C02488**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被告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出具声明书,对被告高威电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威科技出具声明书,对被告高威电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6月29日,梅县信社按《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高威电子发放了贷款3667万元。2012年3月,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按被告高威电子所作的还款计划,被告高威电子应每月归还本金464177.22元,但因无法按还款计划履行按月还本义务,经向原告申请,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2月12日签订《调整还款计划书》,对分期还款计划进行调整。被告高威电子从2014年6月起未按《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缴付利息亦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到期本金且经催告仍无改进,至2014年10月9日,拖欠到期本金50万元,利息1312216.17元。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或支付到期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社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威电子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被告高威电子立即归还本金30356582.24元,利息1312216.17元(本息合计31668798.41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高威科技、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对被告高威电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归还本金30356582.24元的请求,我方无异议,但利息金额是否准确由法院核实;2、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无异议,但抵押担保合同中对相应抵押金额存在约定,提请法院注意;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高威科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借款用于被告高威电子的经营业务,被告邹旺元、叶维强对该款从未使用过,真正的用款人是被告高威电子,被告邹旺元、叶维强为了完善贷款手续,为了配合顺利贷款,请求法院剔除原告关于被告邹旺元、叶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邹旺元答辩称,1、我是公司的员工,公司董事会成员是公司老板指派的,我不是股东,与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我签的声明是配合公司的行为,我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签声明并非详细明白,公司仅告知我要到银行签订文件,银行也未给我详细阅读文件,只要求我签名及按指模,这不代表我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我对该借款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执行中,优先考虑抵押物的款项解决员工工资及补偿费用。被告叶维强答辩称,我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但我不是独立的董事,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邹旺元一致。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高威电子因生产需要资金,经董事会决议,拟向原告梅县信社借款3667万元,期限7年,由梅县信社牵头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社团贷款,并同意以该公司在梅州市东升工业开发区的机器设备及产品模具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高威科技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31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32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33号作为被告高威电子的上述贷款抵押。2011年6月24日,原告梅县信社和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编号:梅县农信(2011)团合字第001号],双方约定经借款人高威电子同意,发起并组织以梅县信社为牵头社、代理社及以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参与社共同组成的社团向借款人发放社团贷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高威电子(借款人)和原告梅县信社(贷款人1)、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2)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其中载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向牵头社申请借款,牵头社经借款人同意,发起并组织以上各贷款人共同组成的社团向借款人发起贷款。以上各贷款人根据编号为梅县农信(2011)团合字第001号《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共同组成社团,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用于还款及技术改造。借款金额:3667万元。各贷款人承诺的贷款金额为:(1)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金额为1567万元,占比为42.73%;(2)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金额为2100万元,占比为57.27%。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79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58%,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23936%,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本: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方式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20号,02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出现上述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高威电子出具一份《抵押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公司自愿将权属于本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产品模具(详见清单)作为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的社团借款人民币2867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委托经办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特此声明”。同日,被告高威科技出具一份《抵押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公司自愿将权属于本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作为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的社团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委托经办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特此声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高威科技(抵押人)和原告梅县信社(抵押权人1)、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20号],其中载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其他约定:以座落在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权属于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C02488**号、C02488**号,抵押金额800万元,抵押权限7年”。上述三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20**号(房屋座落: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厂房第1栋,房地产权证号:02488**,债权数额:300万元)、第01000120**号(房屋座落: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02488**,债权数额:200万元)、第01000120**号(房屋座落: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厂房第4栋,房地产权证号:02488**,债权数额:300万元)。同日,被告高威电子(抵押人)和原告梅县信社(抵押权人1)、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抵字第021号],其中载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2867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其他约定:以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权属于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金额2867万元,抵押期限7年”。双方在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3梅江20110627007),其中载明:“抵押物概况名称:机器设备及产品模具,所有权归属: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详见清单”。2011年6月28日,被告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分别出具一份《声明书》,其中载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人自愿为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的社团借款人民币3667万元正、借款合同号为:梅县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借到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通知书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无条件代偿债务以及债权人因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特此声明”,被告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分别在《声明书》中签名并按指模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威科技亦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自愿为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67万元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编号:2011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社团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直至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为止。特此声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梅县信社向被告高威电子发放借款366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威电子因无法按还款计划履行按月还本义务,经向原告申请,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2月12日签订《调整还款计划书》,对分期还款计划进行调整。但被告高威电子仍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2014年9月21日,原告梅县信社向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载明:“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社签订的编号:梅县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社团贷款合同》,贵公司向我社借款人民币3667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0356582.24元,贵公司积欠利息1154150.34元,积欠分期还款本金50万元,贵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请抓紧筹措资金归还以上贷款本息。否则,我社将按照《社团贷款合同》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并依法收回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高威电子拖欠原告到期本金50万元、利息1312216.17元,原告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邹旺元、叶维强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另查明,2012年3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粤银监复(2012)215号),同意原告大埔农商行及该行辖区25个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25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物,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宿舍B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二、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宿舍C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三、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厂房第1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四、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厂房第4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五、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办公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六、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梅州市国用(2004)第09**号)。财产保全的金额限于在3166.8798万元以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的厂房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1109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41400201103300101,201103-006)。财产保全的金额限于在3166.8798万元以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广东省银监局文件》、《身份证》、《董事会决议》、《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声明书》、《声明书》、《社团贷款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县信社、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高威电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威电子、高威科技对借款提供机械设备、产品模具及房产作抵押,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原告在抵押物的设定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威科技、冯志文、邹文芳对被告高威电子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高威电子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旺元、叶维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了《声明书》,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其应该能够预见,且无证据显示在其向原告作出连带保证责任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意愿的情况,因此,被告邹旺元、叶维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威电子的借款,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1)团借字第001号]。二、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归还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356582.24元,利息1312216.17元,本息合计31668798.41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厂房第1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厂房第4栋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座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高威电子公司办公楼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488**号),及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及产品模具[清单详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3梅江20110627007)]的变价款在抵押物的设定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梅州高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邹旺元、叶维强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对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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