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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安山、刘细云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山,刘细云,刘安华,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安山,自述无职业。原告刘细云,自述无职业。原告刘安华,自述无职业,(。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幼玉,温泉爱饰艺品行员工。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易大勇,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安山、刘细云、刘安华(以下简称三原告)诉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经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刘幼玉,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博、易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三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获知省政府同意征收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集体建设用地3.9485公顷。三原告认为因其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并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予以驳回。三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底单;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三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及批准文件;8、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述证据1-3拟证明三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证据4-5和证据8拟证明三原告宅基地、农用地在征地范围内被一并征收,且无任何补偿。证据6-7拟证明三原告2013年10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才知道征地行为的事实。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批准作出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批复(鄂土资函(2010)2078号××,同意征收该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集体建设用地3.9485公顷。该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三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己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之日起,视为行政相对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故原告最晚于2012年12月26日知晓土地征收行为。三原告认为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但不知晓征地行为,与实际事实不符。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省政府投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2013)165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政复函(2013)376号××;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1058703657401××;4、《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2078号××;5、《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咸宁政文(2010)××98号××;6、征收土地方案;7-9、三原告与成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85、75、29××及本人签字的《领款单》、《房屋评诂明细表》;10、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宗地图;11、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说明二轮延包的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1-2、4-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是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7能够证明征收的事实及原告宅基地在征地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二轮延包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4-10能够证明征收的基本事实及三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据11系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办理涉案土地征收手续;12月15日,经被告批准,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批复(鄂土资函(2010)2078号××。三原告的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25日和12月26日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并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10××2078号建设用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政府依法具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案件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行政复议审查,三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25日和12月26日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中最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已知晓其宅基地被批准征收的基本事实。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且三原告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经明知其宅基地被征收,又提起行政复议,与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文的规定不符。故,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省政府与咸宁市人民政府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知晓《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2078号××》的内容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山、刘细云、刘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安山、刘细云、刘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明审 判 员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