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永树、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严永树,刘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原告公司经理,男。被告严永树,男。被告刘俊华,女。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宝信公司)诉被告严永树、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树、刘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宝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14日,被告严永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5‰,被告将其自用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协商,延期至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能还款,共计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21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永树、刘俊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0‰加罚息标准计付,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17500元)至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俊华承诺共同抵押及还款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13日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10进行了催收的事实;7、计息凭证,拟证明被告2012年9月12日归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的事实。被告严永树、刘俊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永树、刘俊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刘俊华向原告南部宝信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抵押人严永树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严永树向贵公司申请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公司有权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公司因追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次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与被告严永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为壹年(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固定利率16.5‰/月;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自愿将位于南隆镇东南街2期续建工程北2幢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向被告严永树转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严永树在《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具结。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署《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贷款延期至2012年7月13日,利息调整为19.8‰/月。2012年9月12日,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10,被告严永树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对借款及下欠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永树向原告南部宝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严永树、刘俊华系夫妻关系,且刘俊华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刘俊华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永树、刘俊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担保法律关系中,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树、刘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9.8‰计付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严永树、刘俊华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南街2期续建工程北2幢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严永树、刘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