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齐辉妨害公务罪,齐辉、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辉,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潭,上海市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孟某,绰号“挑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辉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建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辉及其辩护人张小潭、原审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齐辉系车牌号为豫p×××××的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孟某系被告人齐辉雇佣的该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齐辉、孟某驾驶该半挂牵引车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高速收费站出口遇见黄岩区路政执法人员正常检查,因车辆超载怕被处罚,被告人齐辉等人采取用力拉扯等方式阻碍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致使路政执法人员反光背心、裤子被扯破。随后,被告人齐辉指使被告人孟某驾驶该半挂牵引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孟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不顾交警和路政执法人员靠边停车指令,从院桥途经黄岩城区逃至黄岩北城高速收费站,期间多次闯红灯、多次非正常行驶、驾车冲进黄岩城区夜市、与执勤警车(浙j×××××警)和路政执法车辆(浙j×××××)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齐辉在此期间一直与被告人孟某保持电话联系,且明知被告人孟某在逃离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和情况,仍指使被告人孟某继续开往高速公路。后被告人孟某驾驶该车从黄岩北城高速收费站etc道口逆向冲上高速,造成etc出口电动栏杆等物品损坏,且为了逃离继续非正常行驶,直至高速堵车后弃车逃跑。上述被损执勤警车、路政执法车及高速etc出口摄像机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9元,被告人齐辉已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齐辉作为证人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齐辉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齐辉上诉称驾驶人员主观上可以控制危害后果的发生,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相同的理由外,还认为齐辉指使孟某逃离现场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延续,应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来考量,请求对齐辉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辉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张某甲、林某、胡某、陈某、刘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路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车辆逃离现场后行驶过程的视频及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记录,被撞的警车和路政执法车及逆向冲闯高速公路etc出口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扯破反光背心和长裤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路政执法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价格鉴定意见,损坏及赔偿情况的资料,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齐辉采用拉扯等暴力手段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又指使原审被告人孟某驾驶超载车辆,从黄岩区院桥高速出口逃离后,不顾交警和路政执法人员靠边停车的指令,多次闯红灯非正常行驶、冲进黄岩城区夜市、逆向冲闯黄岩北城高速出口进入高速非正常行驶过程中,造成警车、路政执法车辆、高速etc出口电动杆、摄像机等物品的损坏。二人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齐辉指使孟某驾驶超载车辆连续闯红灯、冲闯城区夜市及高速公路非正常行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判对上诉人齐辉以妨害公务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并执行并罚,对原审被告人孟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齐辉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认为齐辉指使孟某逃离现场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延续,应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来考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辉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指使原审被告人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齐辉的行为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齐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齐辉在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对上诉人齐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