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法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2)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李义安,师坤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襄法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义安,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师坤堂,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保证人:田绍义,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义安、师坤堂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义安不能履行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李义安提供保证,本院据此对本案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李义安仍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田绍义的财产,以李义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