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应春林与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林,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应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1号小区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崇增,系被告股东。原告应春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胜、委托代理人张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于2012年8月1日获得名称为执手面板(712)、专利号为ZL201230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设计的专利产品“执手面板(712)”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分别为8509-67、5809-67、HP0967、D09-67的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被告股东张崇增专利号为ZL20123048××××.2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专利是执手面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类产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专利号为ZL20123013××××.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37234645),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保护范围。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稳定性。4.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14402)及工作人员名片;6.被告产品宣传册相关产品页的复印件;以上证据5、证据6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至被告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仓库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执手面板和手柄)12件,半成品(即执手面板)100件,在样品间提取封存了型号为8509-67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并形成了证据保全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胜确认在被告样品间提取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在被告仓库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王建胜在本院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自2014年开始生产,售价约为45元,每只利润为1至2元,销售量很小。原告要求将本院证据保全提取封存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作为其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专利权人为张崇增、专利号为ZL2012304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按被告股东张崇增的专利生产的,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上述实物和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并确认证据5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证据6产品宣传册系被告制作。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6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专利的公开日为2012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中的“现有设计”,故该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执手面板(7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3013××××.3,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5月14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从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大致为较薄的长方形,顶端为三个单上引号轮廓,往下两侧有共计七个较小圆形,内镶小圆形装饰物,中部两侧轮廓较为平直,居中有装饰纹饰,上有圆形把手孔,下有暗锁孔,整体下端与上端镜像对称,侧面轮廓面为正面边缘的延伸转折,背面凹凸与正面的凹凸相对应。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各种锁具中充当执手面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纹理、图案及组合后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右视图、仰视图。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型号为5809-67的屋内门锁产品4件,单价为每件150元,共付款6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载明购买日期、产品名称、收款金额并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产品外包装盒标注有“泰朗锁业”、“Tailang”等标识。2015年1月7日,被告的仓库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12件,半成品100件,被告样品间存有型号为8509-67的被控侵权产品1件。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建胜和张崇增。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的加工、销售;建筑材料、塑料制品的销售。被告自2014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上有型号为8509-67、5809-67、HP0967、D09-67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简要产品介绍。庭审比对中,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性予以确认。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型号为8509-67、5809-67、HP0967、D09-67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仅型号不同,外观完全一致,原、被告均同意仅以本院证据保全的型号为8509-67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庭审比对对象。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执手面板,是锁具的配件,该专利不保护颜色。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细微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下端的小圆形装饰物有细微的图案设计。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设计表面的七个小圆形装饰物是空心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圆形装饰点是凸起的,更具有立体感;2.涉案专利的底纹是磨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纹是花纹;3.两者的尺寸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23013××××.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叙述方便,以下称为“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涉案专利的用途即在各种锁具中充当执手面板,涉案侵权产品为室内门锁,由执手面板和执手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执手面板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根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执手面板表面小圆形装饰物的花纹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以外,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二者的以上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2301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据此,被告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本院在被告仓库发现其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和半成品,故其还应承担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目前查明的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数量,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应春林专利号为ZL20123013403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二、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春林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原告应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应春林负担990元,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爽爽审 判 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超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