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仁勇,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人民陪审员何兴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仁勇、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闫某等人酒后在满洲里市某发射台院内,因出去买酒开大院门一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闫某背部砍伤,致其左侧气胸、左侧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报案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某、郑某、刘某、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金慧敏人民陪审员 何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