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义孝诉张军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孝,张军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义孝,男,1950年7月6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俭学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军正,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全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义孝诉被告张军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军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孝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异组村民,两家均系祖遗宅基地,坐北向南,东西为邻。其界墙为土伙墙,中心线为其界畔。1997年许,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房时,因宅基地宽度不够,双方协商,以双方界墙墙根作为双方伙墙根基,但伙墙根基做好后,被告将伙墙根基全部占用,侵占其宅基24厘米。2010年许,其在宅基前段建房时,被告的大树枝伸进其院落,无法依据界畔砌墙,迫使其向内移24厘米建房。但墙外24厘米并未让给被告使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上的墙体。被告张军正辩称,2010年被告建门房时,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双方宅基前段界畔,其修建门楼及院墙时,未侵占原告宅基,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异组的村民,其宅院座北向南,东西相邻,均为祖遗宅基。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灞桥区红旗寄到办事处湾子村民委员会)向双方下发通知单一份,载明:关于三组村(民)张新本和张文启迁入新庄基内,旧庄基现给张义孝、张军娃、张瑞谦三户进行调整:一、三户的前界线以张文吉后院墙为准,由西向东排列;二、第一户张义孝西由张致远东墙外向东11.04公尺;三、第二户张军娃向东北宽11.04公尺、南宽12.5公尺;四、第三户张瑞谦向东11.04公尺,给三户划拨后,下余地皮归集体所有。落款处盖有湾子村村委会公章。1997年2月15日,原告张义孝与被告之父张致远就其双方庄基分界线达成如下协议:1、经以上两户协商,按下列条款决定分界线;2、从张义孝97新建房向北到崖沿按照村委会给张义孝下的通知书上的规定办理;3、张义孝97年新盖的正房南部(两院按原墙中线定)仍保持原状。张义孝及张致远分别签名。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张义孝建前门房,西边24墙为张义孝定墙;2、张义孝24定墙外归张军正所有;3、张军正厦房后墙保持原墙基础为界;4、上述调解,双方认真执行,决不改变,填字生效;5、自2010年4月1日起,双方各自建设,互不干涉,违者自负损失。原告张义孝签名表示同意,被告张军正之兄张军浩代表张军正签名表示同意,并盖有村委会盖章。被告张军正对上述协议认可。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进行实地勘察,被告所修与原告相邻的前部院墙,未超过双方2010年双方约定的界畔。上述事实,有通知单、协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异组村民,其宅基地东西相邻,均属祖遗老宅院,其双方界畔非南北两点连线,实为分段划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两家宅基界畔,曾于两次双方协商划定,现双方界畔应按其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约定的界畔执行,此份协议一方虽为被告之兄长签名,但被告予以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此次协议约定的界畔,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于2010年所建院墙,是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未超过界畔,即被告未侵犯原告宅基使用权。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4月1日所签之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义孝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