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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明利与被上诉人张志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明利,张志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利。委托代理人:李桂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毛焕斌。上诉人翟明利与被上诉人张志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新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翟明利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明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明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翟明利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