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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大好、朱俊辉等与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排除妨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朱大好,居民。原告朱俊辉,居民。原告朱若平,农民。原告朱迎九,农民。原告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好,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湖昆,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其保,农民。被告陈春雷,农民。被告喻志新,农民。原告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诉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湖昆、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诉称:原告兄弟继承了父母所有的座落平江县长寿镇东北街上市庙与被告喻其保相邻的房屋一栋。2011年5月10日之前被告喻其保改建房屋时擅自所建围墙、卫生间,侵占了原告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10日,原告朱大好等与被告喻其保订立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建房时无条件拆除擅自所建的围墙、卫生间。原告建房时被告多次刁难、干扰。为了保障合同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并申请居委会、城建、国土调解,但被告方拒不接受。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依约无条件拆除擅自所建的围墙、卫生间;2、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系郭慕林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2010年8月6日建房协议、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建房时无条件拆除擅自所建的围墙、卫生间,及侵占原告沿墙方向宽度为42公分的国土使用权的事实;5、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喻其保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认2011年5月10日订立协议,原告土地使用权抵被告的外墙的事实;6、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非是以滴水沟为界,而是抵墙外脚为界的事实;7、被告的国土使用权登记,证明被告的国土使用范围以本户自墙外脚下为界(西抵四原告之父朱子健户)的事实;8、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侵权事实与范围的事实。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2011年5月以前改建房屋时擅自所建围墙、卫生间,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改建的老房是危房,是经城建、国土等部门批准后,依法改建的。所建围墙、卫生间合法依规在自有地基范围内,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见答辩人“国土证”和“房产证”中的地基范围和原有房屋的界址);2、2011年5月10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要求下,形成了关于拆除答辩人围墙、卫生间的“协议”,这个“协议”是在答辩人不明自己土地房产等实际权属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协议中也未明确围墙、卫生间因何应拆除的理由;3、被答辩人2014年3月开始建新房屋,搭建脚手架时并未要求答辩人拆除围墙、卫生间。现在突然诉求拆除其原因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房屋的利益不一致使然,请法庭明察。二、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二项所提的“判定被告依法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答辩人不作答辩。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建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1年建房时,原告方认为被告所建的围墙、卫生间是擅自私建,但被告所建围墙是在原有房屋的土地上建的,卫生间是原水沟用于排水的,使用了20多年,并没有侵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1、2、3、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喻其保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均是现场照片,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四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原平江县长寿镇东北街104号,该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朱子健、郭慕林。该房屋与三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所有的位于长寿镇上街76号的房屋相邻。原告朱大好、朱俊辉一直在外工作。2010年8月三被告建房,原告朱大好从外地赶回,与被告就房屋邻墙进行协商,双方约定以相等面积进行兑换,使三被告邻墙建成直线。在三被告房屋建成后,四原告认为被告建房时擅自占用了了其部分土地及附属建筑。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谅解协议,其协议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方)已就此事向甲方(本案原告方)承认错误…,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在一年左右继续使用甲方地基,并在一年左右时间内,不找乙方吵闹;二、乙方侵占甲方三处地方,乙方同意在甲方建房时无条件下拆除擅自所建的围墙、卫生间,在前面铺面地基侵占的地方,无条件允许甲方将其侵占水泥地基切割或用工具钻掉…;三、乙方承认在其私自建厕所侵占了甲方沿墙方向宽度为42公分;四、乙方继续履行去年达成协议,允许甲方在靠近乙方最突出处,向甲方现有厨房墙处直线位置处建房,包括建设框架、墙、门、窗等…。”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四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提出过要求被告方拆除所占用原告部分土地面积,但因安全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没有协商达成协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原告方父亲郭慕林及被告父亲喻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面积其四邻东“抵喻佑生墙处脚为界”,而被告父亲喻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西边:“抵朱子健,以本户自墙外脚为界”。可见原告的老房外墙原滴水沟(约42分宽)范围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房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结合原告房屋现仍留下一段老墙的事实及庭审查实,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其中大约2.5米长)在原告的老房外墙内占用原告方原地基及原公共滴水沟约42公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方面焦点:一是本案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私自所建的围墙、卫生间”,系双方当事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引起。1、根据本案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房屋改建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本户自墙外脚为界”,而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是“抵喻佑生墙外脚为界”,可见原、被告之间原存在的老“滴水沟”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下。2、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的谅解协议中的第三点为:“乙方承认在其私自建厕所侵占了甲方沿墙方向宽度为42公分”。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本案被告在原达成协议时是认可所建的围墙、卫生间侵占了原告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综合上述1、2,本院认为:建设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原、被告原建设用地之间的“滴水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建设了围墙、卫生间。因此被告方建设该围墙、卫生间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方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已构成侵权。针对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被告方占用老房外墙原告方原地基及原公共滴水沟(其中大约2.5米长)约宽42公分修建围墙及卫生间的地方,本院认为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修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宽约42公分、长大约2.5米长的建设用地给四原告。对于四原告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朱大好、朱俊辉、朱若平、朱迎九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围墙及卫生间;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喻其保、陈春雷、喻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