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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增丰与李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丰,李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增丰。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反诉原告):李钒。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原告胡增丰诉被告李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钒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增丰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李钒的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丰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李钒向胡增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及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后胡增丰多次向李钒催讨借款,但李钒仅分四次归还了25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胡增丰遂诉至法院要求∶1、李钒归还胡增丰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498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详见计算清单)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2、李钒支付胡增丰律师费损失5000元。3、李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钒辩称:1、李钒向胡增丰借款3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0‰均属实,但实际双方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120‰支付,且李钒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已支付利息216000元。2、李钒除支付上述216000元利息外,还支付胡增丰510200元(包括胡增丰自认的250000元)。故李钒要求驳回胡增丰的诉请。反诉原告李钒诉称:李钒共归还胡增丰本息共计726200元。已超过应归还胡增丰的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胡增丰返还李钒人民币166633.42元,支付利息11345.92元(按每月20‰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支付反诉案件代理费5240元,合计183219.34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胡增丰承担。反诉被告胡增丰针对反诉答辩称:胡增丰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4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50000元不是其的自认,因李钒归还借款的时间跨度较大,胡增丰无法准确回忆具体归还时间,只是为计算利息确定的还款时间,而非李钒实际归还借款时间。李钒实际归还胡增丰的借款本息为260200元。胡增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李钒向胡增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胡增丰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李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计算清单(胡增丰制作并在起诉时提交),以证明李钒归还胡增丰案涉借款除本息260200元外,另归还其25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李钒于2014年4月30日向胡增丰归还借款本息100000元的事实。3、证明及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时担保人应智峰委托吴学洪通过银行向胡增丰归还案涉借款本息49500元的事实。4、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五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李钒于2014年5月24日、5月2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23日、8月29日分别归还胡增丰借款本息30000元、24500元、500元、3000元、700元、2000元,共计60700元。5、银行查询信息表三份,以证明李钒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胡增丰本息50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李钒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的事实。对胡增丰提供的证据,李钒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增丰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李钒提交的证据,胡增丰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为李钒另行支付了2602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款项不应由胡增丰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钒提交的证据1,胡增丰对该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载明的内容非系胡增丰的自认,也并非系李钒实际归还的款项,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胡增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胡增丰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李钒向胡增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等事项。胡增丰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转账100000元)、10月24日(转账200000元)将案涉款项汇至李钒的银行账户。李钒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形式归还胡增丰案涉借款本息100000元。李钒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5月2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23日、8月29日、9月22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胡增丰案涉借款本息共计110700元。案外人吴学洪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胡增丰案涉借款本息49500元。另查明,原告胡增丰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钒向胡增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李钒已归还本息260200元(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或胡增丰出具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分歧的是:胡增丰在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4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50000元,共计250000元是否就是上述双方一致确认的260200元?胡增丰认为系同一款项,并解释因时间跨度大,胡增丰无法准确记清李钒归还的具体时间及款项数额,在利息清单中如此载明只是为了利息计算方便,实际李钒只归还了260200元。李钒抗辩利息清单中载明的250000元不是双方确认的260200元,虽李钒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这属于胡增丰的自认。本院认为,“250000元”与“260200元”实质上应为同一款项。首先,胡增丰在利息清单中载明的“250000元”的归还时间及数额与“260200元”的实际归还时间及数额相近。其次,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承认,即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胡增丰除了在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250000元”的归还时间及数额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不认可上述内容为李钒实际归还案涉借款具体的时间及款项,对此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胡增丰在起诉时提交的利息清单中载明的四笔款项的归还时间及数额不能视为胡增丰的自认,亦不能免除李钒对于该四笔款项是否实际归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李钒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已归还,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钒抗辩原、被告实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且已支付利息共计216000元,但李钒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钒实际归还胡增丰案涉借款本息为260200元。故对李钒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李钒理应在胡增丰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李钒逾期不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条载明案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双方对李钒已归还的款项未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现胡增丰只主张要求李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将根据胡增丰诉请的本金作出相应的调整,即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933.33元。双方对胡增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约定由李钒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后,胡增丰支出的律师费超出相关规定范围,本院直接调整至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钒归还原告胡增丰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33.3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钒支付原告胡增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钒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的受理费2396元,反诉部分的受理费1983元,合计4379元,由原告胡增丰负担1198元,由被告李钒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