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李海龙、李梦娇诉被告路绪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海龙,李梦娇,路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斌,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海龙,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李国兴之次子。原告李梦娇,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系死者李国兴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绪领,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李海龙、李梦娇诉被告路绪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绪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吴勇霞驾电动自行车载着周燕姿和周子恩,由北向南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行驶至黄岗南头加油站路段时,在绕由被告路绪领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的豫N477**号重型货车时,与三原告的亲属李国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国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霞负次要责任。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绪领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绪领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交强险不应赔偿,即便死者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关,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及死者李国兴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国兴符合遭受减速性暴力摔跌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柘城县惠济乡李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国兴户口已被注销,按农村风俗已土葬;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路绪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与伤者没有直接接触,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火葬;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路绪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吴勇霞驾电动自行车载着周燕姿和周子恩,由北向南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行驶至黄岗南头加油站路段时,在绕由路绪领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的豫N477**号重型货车时,与三原告的亲属李国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国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兴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霞负次要责任。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绪领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李国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绪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N4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227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超过原告诉请,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李海龙、李梦娇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路绪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