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丽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韩丽凤,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俊生,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告许会林,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辆冀CXG8**小型车辆车主兼司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韩丽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许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许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凤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30分,被告许会林驾驶冀CXG8**号小型客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同向前方右侧骑自行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确认,被告许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主要诊断为:腰4椎体横突骨折;腰部大面积血肿;头外伤,头皮擦裂伤;右面部皮擦伤;双眼钝挫伤;颈外伤;左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左膝皮下血肿;牙齿缺失;左下肢神经损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4,960.64元(包括被告许会林支付的费用)。被告许会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960.64元【医疗费50,3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误工费90元×150天=13,500元、护理费(三人:90元×59天=5,310元、97元×59天=5,723元、80元×59天=4,720元)、交通费1,900元、车损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会林所有的冀CXG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对事故无异议、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许会林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会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76.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会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许会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0,357.64元,出院后休息90天。证据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开发区大毛义庄村民,该村土地于2010年全部被开发区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要求每天误工费用标准按90元计算。证据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实花费交通费1,900元。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自行车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未提供车损价格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8月21日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因第一份诊断医嘱建议休息到6月30日,第二份诊断为8月21日开具没有连续性,而且该诊断本身加盖的是病假专用章,应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所以误工天数依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护理评定给付标准认可90天;对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请法院依法确认,如土地确被征用,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证明,所以误工费认可2014年度城镇职工年纯收入每天61.80元计算支付;证据四不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上并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三人护理,住院病历显示4月8日为二级护理,所以在原告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及劳动合同,所以标准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标准;证据五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认可300元;证据六无异议,但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凭证;对原告自行车的损失不认可。被告许会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许会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被告许会林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376.4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的票据在被告许会林处。原告韩丽凤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许会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会林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会林驾驶其所有的冀CXG8**号小型客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102国道往子店义合屠宰场路段与同向前方右侧骑自行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50,344.64元(被告许会林已垫付44,376.45元)、就医交通费1,900元。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0018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丽凤无责任。被告许会林所有的CXG8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4,960.64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许会林应对原告韩丽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丽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50,344.64元(被告许会林已垫付44,376.45元)、误工费5,567.40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365日为61.86元/日×9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日×59天)、护理费5,723元(护理人员杨云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30日为97元×59天)、交通费600元,共计65,185.04元。因被投保人许会林所有的CXG800号小型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医药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韩丽凤赔偿21,890.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294.6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许会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294.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会林垫付的医疗费44,376.4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许会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连续休息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天数应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90日天计算。原告住院后医嘱其护理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杨云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9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应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就医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复查等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花费标准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支持6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其没有申请物价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评估作价,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故其要求赔偿车损无价格依据,其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凤21,890.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凤43,294.64元。二、原告韩丽凤返还被告许会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376.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