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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15号原告:崔某某,男,汉���,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址: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横利,男,主任。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是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牛家村村民。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两人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11月11日又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复婚。李某某是被告村村民,原告与李某某自2003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建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选择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的请求,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申请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村村主任王横利提出过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的申请。证据2、2015年3月11日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腾达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该公司职工,在车队任驾驶员一职。证据3、崔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崔某某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崔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在利津县汀罗镇牛家村。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6、李某某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妻子李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7、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8、杨珍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在某村有住房,和李某某一直住在某村,现在老房子拆迁了,拆迁房还没有分下来,正租房子住。”证据9、林金玉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2003年结婚后一直住在某村,原来在老村居住,现老村拆迁了,拆迁房还没���交钥匙,正租房子住。”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1980年8月25日出生,在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腾达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员职业,其户口在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牛家村。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李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复婚。李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原告2003年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村。被告村拆迁时,原告在被告村的房屋被拆除,拆迁房还未交付,原告现随妻子、女儿租住在开发区千乘面粉厂。原告2014年11月份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的申请,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妻子李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随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刚审 判 员  李轶清人民陪审员  陈丙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