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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车琴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