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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缪小波,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分别在2015年1月26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小波、刘杨,被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海安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章某乙,××××年××月××日生一女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为琐事对原告辱骂,男方父母对原告也不尊重。为缓解夫妻间的矛盾,改善家庭经济条件,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3年。2014年年初,原告回海安工作生活,但被告仍然态度恶劣,甚至强迫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章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里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且经常为琐事对原告辱骂,这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包括原告出国在外,也经常寄东西给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有着很深的感情,而且双方有两个小孩,在原告出国的三年里,被告在家里开一个卤菜店,又当爹又当妈,尽心尽力的照顾两个孩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想失去这段婚姻,想两个孩子有一个幸福而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系贵州人。199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章某乙,××××年××月××日生一女章某丙。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3年,2014年年初回国。在原告出国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网上互动频繁。在原告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章某甲书写文章、论坛互动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出国期间,双方互动频繁;在原告回国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